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民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亮,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经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敬,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荣,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4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1982年5月7日,**顶替其父亲到海口建筑从事泥工工作,属特殊工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应该退休。2017年12月,**年满55周岁,符合办理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条件,于是,**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原因是原始资料不齐全且记载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的工种。**自1982年入职起就从事泥工工作,直到1989年原始资料还记载的工种为泥工,但从1990年起,海口建筑却将**的工种记录为工人,与**的工种不一致,导致社保局拒绝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认为,海口建筑的失误造成**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口建筑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情形。**按照政策于1982年5月7日顶替其父亲到海口建筑工作,至1990年止从事泥工工作。1990年后因公司经营模式改变,公司将实体业务进行个人承包制,公司原有的泥工等特殊工种已经不存在。故在1990年后**登记的工种为工人,原始资料记载正确。上述客观事实导致**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因不符合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条件而被社会保险机构拒绝。不属于海口建筑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准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办理问题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情形,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予以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的主张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口建筑赔偿**自2018年1月起至2022年12月期间因无法提前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而少领取的养老金损失15600元(按同单位同工种已退休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2.判决海口建筑赔偿**自2018年1月起至2022年12月期间因无法办理退休需要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76018.8元(按2018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办理问题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情形,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进行规定。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主张因海口建筑对其工种的错误记载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为其办理提前退休,该主张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
本院认为,**以用人单位海口建筑错误记载其工种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为其办理提前退休为由,要求海口建筑赔偿损失。由于该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杰林
审判员 谭晓梅
审判员 赵 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