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经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60108600216003,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4里***号。

法定代表人:周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泷,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周翔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8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钢材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依法改判海口市建筑公司向周翔商行支付钢材款264404元及违约金1322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翔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核算周翔商行向海口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送货单为准,周翔商行向其他单位供货的送货单不应当作为周翔商行供货的依据,《付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是包括了高额的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1、周翔商行提供的送货单中包括了周翔商行向其他公司的供货的送货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首先,周翔商行开庭审理当天才提交了载明收货单位为”开维生态城万利”的三张送货单(供货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0日,合计1133512元)并不是向海口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货物,海口市建筑公司所有的签收的材料载明的是”海口建筑公司璟楠二期”。万利公司与海口市建筑公司是两家完全不同的企业,海口市建筑公司从未以万利公司的名义对外签收材料。其次,周翔商行在立案的时候并没有提交全部的送货单,这说明周翔商行自己是很清楚的这三张送货单并不是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货的,否则也不会全部等到开庭审理前才提交。再次,载明收货单位为”开维生态城万利”的三张送货单上的”马云龙”是否是海口市建筑公司的员工马云龙所书写周翔商行并没有进一步证实。退一步而言,即使是马云龙本人所书写也是马云龙在其他公司任职的时候签收其他公司的材料,并不能单凭着上面有”马云龙”三字就认定海口市建筑公司向周翔商行支付货款。若只要马云龙签收的全部材料全部认定应当由海口市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显然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后,送货单抬头处的收货单位是周翔商行在送货时周翔商行书写,收货人收货后经核实无异议并在落款处签收。周翔商行在供货过程中,不可能几次将收货单位写错,这完全与日常交易行为不符。2、《付款协议》所载明的货款金额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是海口市建筑公司受胁迫所签订。周翔商行将高额的利息写进有关结算协议书是其一贯的伎俩。海口市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供的(2015)美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周翔商行提供的协议书载明的货款也是比实际货款多了107万元左右,最终案件审理结果也是以实际发生的送发货单为准。《付款协议》是基于送货单而产生,因此应当以真实有效的送货单为准。二、原审认定2005年8月24日的送货单属于周翔商行向海口市建筑公司的供货范围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2005年8月份海口市建筑公司施工的璟南二期还没有开工,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24日的送货单是周翔商行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货是错误的。海口市建筑公司是在2015年才承接璟南二期项目,在2005年8月份的时候该项目还没有立项、未取得施工许可。原审法院就简单的一句”存在笔误”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送货单抬头处的收货单位是由周翔商行所书写,不能单凭与海口市建筑公司认可的其他送货单的抬头一致就认定属于向海口市建筑公司的供货范围。3、原审法院以海口市建筑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就予以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周翔商行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送货单是周翔商行提供的证据,海口市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若周翔商行认为该送货单不是产生在2005年,而是2015年,属于笔误,那应当由周翔商行提出司法鉴定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被由举证人也就是周翔商行承担。三、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超出双方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加重海口市建筑公司的负担,对海口市建筑公司不公平。《付款协议》逾期付款承担的利息是5%,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海口市建筑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超出双方约定范围,加重了海口市建筑公司的负担,对海口市建筑公司不公平。故应该予以纠正,按照双方约定,以海口市建筑公司欠付的货款为基数的5%计付违约金。

综合以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的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损害了海口市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上诉意见。

周翔商行答辩称,一、关于三张载明为开维生态城万利的送货单,三张送货单周翔商行否认,我方法驳斥如下:1、三张送货单均是海口市建筑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统一签收;2、根据付款协议记载,截止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7月24日,经统计我方向其供货总金额为4420619元,这一数额就是有争议的送货单加上海口市建筑公司当庭认可的9张送货单的总金额,累计付款2215835元。这两者相减与付款协议中记载的尚欠的货款数额是一致的。这说明这三张争议的送货单已经结算到付款协议中了。3、从海口市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付款记录来看,海口市建筑公司的前四次付款是针对前两笔送货单的付款,也就是说前两笔送货单的总金额与海口市建筑公司前四笔付款的金额相加是一致的。这两笔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2日;说明海口市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是对争议送货单的认可。4、如果按照海口市建筑公司认可的送货时间,及主张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送货;那么在2014年8月12日之前海口市建筑公司已经向我方支付了六十多万的货款,从海口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记录中可以体现;而且付款用途均记载为货款,还有部分标明的是周翔钢材款,详见海口市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记录。在我们没有向其供货的前提下,海口市建筑公司为何向我们支付大量货款?所以结合以上几点,这三张送货单是我方向海口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真实的,海口市建筑公司也一直都是认可的。二、关于送货单中供货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的送货单,首先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为279995元,海口市建筑公司在供货之后已经分两次将该笔款项付清,而且明显是有针对性的付款。在有针对性付款的前提下,海口市建筑公司否认该送货单其应当举证说明,海口市建筑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送货单形成时间。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问题。1、从付款协议来看,付款协议当中已经对利息和本金部分进行了区别,就不存在海口市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实际本金只有二十多万,剩下的全是违约金的情况,这一问题没有必要重复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计算是按照月5%,一审法院进行了下调至年利率24%。3、针对钢材送货实践当中,钢材供货进行垫资的情况很常见,从本案来看,基本上也都是先供货,后付款。考虑到钢材交易的金额比较大,我们也会向第三方进行借款,所以我们承担的资金风险很大,一旦对方违约,我们承担的损失也会比较大。从而才有付款协议中约定按照月息5%来计算的情况,海口市建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合法、合情、合理。

周翔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口市建筑公司向周翔商行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海口市建筑公司向周翔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333.3元(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5%计算);3.判令海口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口市建筑公司因其承建的海口开维生态城·璟楠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向周翔商行购买钢材。周翔商行分批次向海口市建筑公司提供钢材,其中2014年6月15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72.823吨(价款为528838元)、2014年7月2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94.407吨(价款为286997元)、2014年8月10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04.499吨(价款为317677元)、2014年8月12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98.54吨(价款为317299元)、2014年8月25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93.601吨(价款为580803元)、2014年9月14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29.913吨(价款为657551元)、2014年9月30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98.33吨(价款为287124元)、2014年10月7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92.72吨(价款为259616元)、2014年11月22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61.327吨(价款为549937元)、2014年11月27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40.81吨(价款为136713元)、2014年12月1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05.673吨(价款为348720元)、2014年12月15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48.42吨(价款为154944元)、2015年8月24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23.892吨(价款为279995元)。海口市建筑公司陆续向周翔商行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3028303元,其中2014年6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228838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186997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532473元、2015年9月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7999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周翔商行、海口市建筑公司双方经手人签名确认一份送货单,内容载明”2014年6月-2014年10月8日之前供货拖欠货款补偿款金额5万元”。2015年7月24日,海口市建筑公司(开维生态城·璟楠二期项目部,海口市建筑公司)与周翔商行(周翔商行)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海口市建筑公司共计欠周翔商行钢材货款221.038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至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合计利息23.2090万元,加之前越期未付补偿款5万元与本次补贴利息款4万元,货款21.0383万,7月底共计支付53.2473万元。海口市建筑公司合计余款200万元,计划8月份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9月份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10月份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海口市建筑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超出时间利息为5%计算。(以上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因海口市建筑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向周翔商行支付全部货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货款本金金额问题。周翔商行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海口市建筑公司向周翔商行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口市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钢材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周翔商行、海口市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付款协议》中确认,海口市建筑公司共计尚欠周翔商行货款2210383元。根据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交易货款金额4426219元,减去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载明的海口市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2215835元,计算得出的未付货款金额与《付款协议》载明的海口市建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一致。《付款协议》载明从2015年1月1日计息至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合计利息23.2090万元,加之前越期未付补偿款5万元与本次补贴利息款4万元,应认定海口市建筑公司与周翔商行签订该协议时同意向周翔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补偿款、补贴利息款。签订《付款协议》后,海口市建筑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款项532473元,该款项与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一致,即含利息23.2090万元、补偿款5万元、补贴利息款4万元、货款21.0383万元,故海口市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00万元未付,周翔商行主张海口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口市建筑公司辩称该《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口市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和2016年2月4日分2笔共向周翔商行转账支付货款279995元,周翔商行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周翔商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23.892吨(价款为279995元)的货款,并提供了送货单。海口市建筑公司虽辩称该送货单系周翔商行事后制作,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海口市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周翔商行、海口市建筑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海口市建筑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超出时间利息为5%计算”。周翔商行主张海口市建筑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其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海口市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周翔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海口市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以周翔商行实际利息损失为衡量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周翔商行主张按月息5%计算利息损失标准确实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即:海口市建筑公司应向周翔商行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货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货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违约金。周翔商行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口市建筑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翔商行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货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货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二、驳回周翔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口市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7元(周翔商行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已预交),由海口市建筑公司负担26179元,由周翔商行负担9048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海口市建筑公司负担3716元,由周翔商行负担128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海口市建筑公司欠周翔商行的货款本金究竟是200万还是264404元;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有合同依据、是否超出双方的约定。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周翔商行依约向海口市建筑公司供货,海口市建筑公司对周翔商行的送货数量进行签单确认。周翔商行、海口市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付款协议》中确认,海口市建筑公司共计尚欠周翔商行货款2210383元。根据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交易货款金额4426219元,减去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载明的海口市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2215835元,计算得出的未付货款金额与《付款协议》载明的海口市建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一致。《付款协议》载明从2015年1月1日计息至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合计利息23.2090万元,加之前逾期未付补偿款5万元与本次补贴利息款4万元,应认定海口市建筑公司与周翔商行签订该协议时同意向周翔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补偿款、补贴利息款。签订《付款协议》后,海口市建筑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款项532473元,该款项与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一致,即含利息23.2090万元、补偿款5万元、补贴利息款4万元、货款21.0383万元,因此应认定海口市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00万元未付,海口市建筑公司主张其只欠货款2215835元,没有事实,海口市建筑公司上诉称称该《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海口市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海口市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海口市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年利率5%,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的《付款协议》约定:海口市建筑公司共计欠周翔商行钢材货款221.038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至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合计利息23.2090万元,加之前越期未付补偿款5万元与本次补贴利息款4万元,货款21.0383万,7月底共计支付53.2473万元。海口市建筑公司合计余款200万元,计划8月份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9月份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10月份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海口市建筑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超出时间利息为5%计算。从整个约定内容来看,协议前部分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是1.5%,后面如果再逾期,按5%计算计算,从常理来理解应是对海口市建筑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加重违约金的处罚,如果是按年利率5%计算,反而大幅度减轻对海口市建筑公司的处罚,与常理不符,因此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时月息5%,一审法院根据海口市建筑公司的抗辩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口市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口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0.36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玉臣

审判员王法坚

审判员周慧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洁

速录员李杰

速录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