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

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与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565号
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60108600216003,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4里***号。
法定代表人:周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泷,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姑,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经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与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泷、彭翠姑和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333.3元(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海口开维生态城.璟楠二期项目向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购买钢材。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甲方共计欠货款221.038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至7月31日止,月利率1.5%,合计利息23.2090万元,加之前越期未付补偿款5万元与本次补贴利息款4万元,货款21.0383万元,7月底共计支付53.2473万元。二、甲方合计余款200万元,计划8月份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九月份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10月份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超出时间利息为5%计算。(以上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付申请人货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1553333.3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3553333.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5%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同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200万元严重超出被告实际所欠货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当以双方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为计算依据。涉案的《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所主张的的货款严重超出实际尚欠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3310927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28303元(2014年6月23日付20万元、2014年7月2日付20万元、2014年7月16日付228838元、2015年7月31日付532473元、2014年8月18日付186997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19日付8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5年9月2日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付179995元)。被告尚欠的货款实际是282624元,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超出了1717376元,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原告在供货行为中,要求买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严重不相符事件是有先例的。原告所出示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所载明的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相符,还包括了高额的补偿款及贴息利息,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实际所拖欠的货款最终应当以双方的送货单、付款凭证为结算依据。二、原告按月利率5%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付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退一步而言,《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付款协议》仅约定“超出时间利息为5%计算”该约定的书面理解就是超出时间产生的利息为尚欠金额的5%,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无中生有。3、原告按月利率5%计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超出其实际损失。首先,本案当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就现有的证据来看造成原告的损失仅是银行存款利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利息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的衡量标准是“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的仅是利息损失,而原告按月利息5%计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利息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其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200万元严重超出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应当以双方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作为双方尚欠货款的结算依据;其按月利率5%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其实际损失,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8.54吨(价款为317299元)的送货单、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93.601吨(价款为580803元)的送货单、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229.913吨(价款为657551元)的送货单、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8.33吨(价款为287124元)的送货单、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2.72吨(价款为259616元)的送货单、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61.327吨(价款为549937元)的送货单、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0.81吨(价款为136713元)的送货单、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05.673吨(价款为348720元)的送货单、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8.42吨(价款为154944元)的送货单,上述9笔交易货款共计3292707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28838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86997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32473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7999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被告对其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原告胁迫其签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载明“2014年6月-2014年10月8日之前供货拖欠货款补偿款5万元”的送货单,与《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72.823吨(价款为528838元)的送货单、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4.407吨(价款为286997元)的送货单、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04.499吨(价款为317677元)的送货单,虽载明收货单位为“开维生态城万利”而非“海口建筑公司璟楠二期”,但该三份送货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马云龙”签字确认,与被告所认可的其他涉案送货单签字确认人一致。且上述3笔交易货款共计1133512元,被告所认可的9笔交易货款共计3292707元,以上12笔交易货款共计4426219元,而截至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时,被告共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215835元,按上述12笔交易货款4426219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215835元,被告共欠货款2210384元,与《付款协议》记载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日期写为“05年8月2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23.892吨(价款为279995元)的送货单,原告称该送货单日期存在笔误,实际为2015年8月24日。因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与被告所认可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一致,且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和2016年2月4日分2笔共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79995元,与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一致,被告虽主张该送货单系原告事后制作,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因其承建的海口开维生态城·璟楠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购买钢材。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钢材,其中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72.823吨(价款为528838元)、2014年7月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4.407吨(价款为286997元)、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04.499吨(价款为317677元)、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8.54吨(价款为317299元)、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93.601吨(价款为580803元)、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229.913吨(价款为657551元)、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8.33吨(价款为287124元)、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2.72吨(价款为259616元)、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61.327吨(价款为549937元)、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0.81吨(价款为136713元)、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05.673吨(价款为348720元)、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8.42吨(价款为154944元)、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23.892吨(价款为27999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3028303元,其中2014年6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228838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186997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532473元、2015年9月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7999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手人签名确认一份送货单,内容载明“2014年6月-2014年10月8日之前供货拖欠货款补偿款金额5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开维生态城·璟楠二期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乙方)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共计欠乙方钢材货款221.038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至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合计利息23.2090万元,加之前越期未付补偿款5万元与本次补贴利息款4万元,货款21.0383万,7月底共计支付53.2473万元。甲方合计余款200万元,计划8月份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9月份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10月份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超出时间利息为5%计算。(以上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货款本金金额问题。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钢材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210383元。根据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交易货款金额4426219元,减去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载明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2215835元,计算得出的未付货款金额与《付款协议》载明的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一致。《付款协议》载明从2015年1月1日计息至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合计利息23.2090万元,加之前越期未付补偿款5万元与本次补贴利息款4万元,应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补偿款、补贴利息款。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款项532473元,该款项与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一致,即含利息23.2090万元、补偿款5万元、补贴利息款4万元、货款21.0383万元,故被告尚欠货款200万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和2016年2月4日分2笔共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79995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23.892吨(价款为279995元)的货款,并提供了送货单。被告虽辩称该送货单系原告事后制作,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超出时间利息为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其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被告认为上述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以原告实际利息损失为衡量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主张按月息5%计算利息损失标准确实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货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货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货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货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7元(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179元,由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负担9048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16元,由原告海口美兰周翔贸易商行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亮
人民陪审员  林秋燕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雯雯
书 记 员  周 妤
速 录 员  何克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