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23民初94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梯门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9868088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平县稻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16664041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东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被告中联公司将该公司矿山地面硬化等9项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州建公司,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州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数年,但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矿山地面硬化等九项工程),根据该合同内容,原告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被告中联公司不认可原告为合同相对人及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证实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