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5230号 原告:轩作尚,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荣,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166640411K,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州城街道小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氏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89493756Y,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氏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与债务人的“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成员(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轩作尚、***、***、***、***与被告刘淑荣、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城建筑公司)、***氏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酒)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作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州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葡萄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作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淑荣所谓的本金8108055.76元,利息3857216.99元债权不成立,依法驳回该债权的申报;2.依法对被告州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氏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酒)酒庄、酒堡、酒窖、及厂区设施建设工程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州城建筑公司与**葡萄酒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州城建筑公司承包**葡萄酒厂区建设,包括酒庄、酒堡、酒窖及厂区设施,价款2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按开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5%,以后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70%,进入装饰付至总造价的85%,结算审计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5%,5%留作保修金,保修***修期满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州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至2013年9月1日,州城建筑公司承建完成**葡萄酒大门、围墙、警卫室、生产车间2个,办公楼、酒窖、酒庄没有建设完工。 州城建筑公司与**葡萄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09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东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同日,被告刘淑荣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其与州城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州城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没有决算,在**葡萄酒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刘淑荣按预算价格申报债权,该债权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刘淑荣、州城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轩作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轩作尚不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在破产登记表上没有轩作尚,他无权作为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及本案之诉。二、第二被告所取得的债权是依据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即(2015)***字第25号裁决书,在取得该债权后合法转让给第一被告刘淑荣的,且已经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执116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并变更了申请执行人,第一被告据此向破产法院申请予以登记债权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之前,应首先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先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不予解释或不予调整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原告第二项诉请是对仲裁书有异议,东平县人民法院没有审理权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葡萄酒辩称,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与债务人的“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组接受东平县人民法院指定为**葡萄酒破产管理人后,对各债权人进行了电话通知,各债权人也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案涉8108055.76元债权及利息是经过泰安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数额,且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管理人严格按照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予以了债权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8日,由东平县经济开发区财税分局制作的***氏葡萄酒工程情况一览表一份三张。证明该工程情况一览表系由工业园区、承包方、发包方三方共用该预算表,发包***作尚,施工者为**,和刘淑荣无任何直接关系。2.***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借**的款与**的款形成了债的混同,是一笔借款,该借款应从**公司欠**的工程建设款中扣除。3.原告出具的**拉价值240万元酒的证明。证明**已从公司拉走价值240万元的酒,形成了抵账即债的抵消,该240万元的酒款,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4.***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葡萄酒为**等各项目部经理在施工中提供机械及材料款共计29505.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在***氏酒业项目施工的人工费清单。证明**欠**的施工人工费38万元我方已支付,应在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葡萄酒在与州城建筑公司签订的酒厂建设合同中标明的资金来源是自筹,证明应该是双方自筹,州城建筑公司在**葡萄酒建设工程资金不足时负有垫资义务。 被告刘淑荣、州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推翻被告的执行裁定书与仲裁裁决书。 被告**葡萄酒拒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淑荣、州城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泰安仲裁委员会(2015)***字第2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州城建筑公司依据该裁决书合法取得债权,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而且已向双方送达,即使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执11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刘淑荣合法取得州城建筑公司转让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因此刘淑荣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3.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氏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债权人名单一份。证明债权人中没有原告轩作尚,也就是轩作尚在本案中没有诉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系其单方制作,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旨在证明***为案涉工程向**借款,交付给**240万元红酒用以偿还该借款,该笔借款应在**的工程款中扣除。首先,该组证据的相关人员未出庭,无法确认**、**的身份及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款的关联性;最后,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仲裁裁决书采信的审计结果汇总表之前,并不能推翻经双方确认的汇总表。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提交**葡萄酒部分工程审计结果汇总表,主张该审计结果没有审计机关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并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2015)***字第25号生效裁决书据以认定事实的工程审计结果汇总表,系经发包方即**葡萄酒**确认的,即审计结果汇总表的工程价款是经过了双方结算并得到双方认可的数额,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泰安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州城建筑公司与**葡萄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州城建筑公司要求**葡萄酒支付工程款8108055.76元及利息,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葡萄酒支付申请人州城建筑公司工程款810805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被申请人**葡萄酒逾期付款,申请人州城建筑公司可变卖、拍卖承建的被申请人**葡萄酒生产车间、办公楼、酒窖、酒庄、大门、围墙、警卫室,所得价款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决书生效后,州城建筑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09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刘淑荣于当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州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州城建筑公司向**葡萄酒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裁定变更申请人刘淑荣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东平开发区管委会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鲁09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鲁0923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平开发区管委会对**葡萄酒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0)鲁0923破8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与债务人的“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组作为**葡萄酒的破产管理人。2021年2月9日,被告刘淑荣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10月21日,在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并提请了载有被告刘淑荣申报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表。10月25日,原告轩作尚、***、***向管理人提交对刘淑荣债权优先与利息的异议书。10月28日,管理人对异议申请人口头告知,刘淑荣债权是依据生效的仲裁文书确认,对该债权不予调整。11月5日,原告轩作尚作为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债权人共同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案立案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妥,应依法确立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刘淑荣据以申报债权、管理人据以确认债权的依据系已经生效的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字第25号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结合现行法律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对于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是管理人的职责。仲裁程序系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体现了当事人对于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高度意思自治,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作为法定的具有既判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之一,**葡萄酒的管理人据此确认被告的债权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轩作尚是否可以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二、被告刘淑荣自州城建筑公司处受让而来的债权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焦点一、原告轩作尚是否可以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从管理人的职责角度出发,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规定了救济程序,即“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以及通过具有执行力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相应的救济程序为“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原告诉称管理人据以确认被告债权的已生效的(2015)***字第25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而管理人核查后并未发现被告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申请主体既包括了债权人,也包括了债务人。本案中,轩作尚系债务人**葡萄酒的实际控制人,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与其利益紧密相关,所以,应允**作尚与其他原告即债权人一起享有申请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权利。 焦点二、被告刘淑荣自州城建筑公司处受让而来的债权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尽管本案案由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究其原告诉讼请求之本意,系尝试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否认已生效的(2015)***字第25号裁决书。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除具有破产衍生诉讼的特殊性外,其本身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并无二致,更无否认仲裁结果之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针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的情形分别做出不同规定亦是认可了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系相互独立的争议解决途径。案涉债权是被告刘淑荣自被告州城建筑公司处受让而来,被告州城建筑公司又是依据仲裁文书取得的,仲裁文书则是依据债务人**葡萄酒**确认的审计结果汇总表作出的。裁决书送达后,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致使仲裁裁决书生效并在本院申请执行。债务人**葡萄酒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被告刘淑荣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进行了初步审查,依法确认了该债权为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债务人确认的结算表,据此启动鉴定程序对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也就无法实现最终推翻(2015)***字第25号生效裁决书的目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即便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以特定形式虚构债权债务,其救济途径是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而非在本案中就实体争议进行处理。否则,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会成为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等法定救济程序的“替代”程序,这显然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主旨与本意。 综上所述,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字第25号裁决书已经确认**葡萄酒欠被告州城建筑公司工程款8108055.76元及其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该债权经州城建筑公司转让给被告刘淑荣,**葡萄酒管理人审核确认案涉债权及优先权是基于该生效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裁决书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轩作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轩作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