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四海城转盘东50米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荣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四海城转盘东50米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睿昌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赤脸店社区创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兴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睿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山文化发展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钱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泰安市睿昌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睿昌公司东平分公司)、泰安市睿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名为旧房改造合同,实为房屋拆迁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乙方为***。合同无任何地方显示***与任何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完全能体现***是涉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一审庭审中各方均对涉案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及被告多年来直接向***支付过渡期间租房费、直接由***抓阄选定回迁房等事实,足以认定***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涉案公证书只能证实涉案合同的真实合法,但不能无中生有地添加合同当事人,变合同乙方为某人的代理人,其证明力不能无限延伸至否定合同承载的房屋所有权,更不能进而否定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此看来,公证书是隆安公司炮制的,无论其真假或能否被撤销,均不应具备否定和改变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睿昌公司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无权藉此抗辩。二、原裁定对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一审中请求法院撤销或不采信涉案公证书,一审法院不作全面审查,仅依据“公证书领取/发送回执”上有***的签名(收到日期“2010年12月5日”并不是***签注的)即认定***主体资格证据不充分,造成了非法的公证书得到了法律认可。
隆安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隆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睿昌公司、睿昌公司东平分公司辩称:东平县公证处办理涉案合同公证的档案材料能证实上诉人系涉案合同公证的申请人,其向公证处提交了证明材料,公证人员对公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接谈笔录,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了保证和承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非涉案旧房改造合同的权利享有者、无权就旧房改造合同起诉,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山东隆安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县农委家属院旧房改造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赔偿款1859000元,逾期回迁补偿款334620元,拖欠的过渡安置租房费12000元,共计2205620元;3.隆安公司、睿昌公司、睿昌公司东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腾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股东未出资份额内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隆安公司签订了《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县农委家属院旧房改造合同》,但2010年11月22日东平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内容显示“兹证明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芹的委托代理人武树民与井绪芬的委托代理人***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了前面的《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县农委家属院旧房改造合同》……”,该公证书领取\发送回执上的内容显示:2010年12月5日原告收到了该公证书,并在收件人栏签名,原告主张其未实际收到该公证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原告以井绪芬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隆安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原告***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充分。裁定:驳回***的起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东平县公证处作出(2010)东平证民字第107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芹的委托代理人武树民与井绪芬的委托代理人***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了前面的《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县农委家属院旧房改造合同》……”。2020年1月19日,东平县公证处作出(2020)东平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隆安公司认可与***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县农委家属院旧房改造合同》,但主张***系作为井绪芬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该合同。
本院认为,隆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山东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县农委家属院旧房改造合同》。(2010)东平证民字第107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系作为井绪芬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后东平县公证处作出(2020)东平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公证书。上述合同显示乙方为***,合同中并未体现***系作为井绪芬委托代理人而签订合同的内容。***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解除上述合同等诉讼请求,综合现有证据判断,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陈树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