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17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东平街道四海城转盘东50米北侧。
法定代表人:常庆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劳务)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鑫劳务上诉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虽为人身损害类案件,但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无论从致害行为还是归责事由上来看,都是特殊的人身损害案件,致害行为是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并非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归责是由也是法定的,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隆某建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2018年11月4日,其在隆某建筑官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现因治疗费等经多次协商未果,从而提起诉讼,并主张涉案工程的劳务清工系由隆某建筑分包给众鑫劳务,申请追加众鑫劳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肥城市,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