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224民初151号
原告:仁化县锦河沙石经营部,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年鱼角。
经营者:***。
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广东创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老姐51号蓝漪花园别墅8A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发。
原告仁化县锦河沙石经营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创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仁化县锦河沙石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2.57元,由原告仁化县锦河沙石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 蕾
书 记 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