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3131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
委托代理人:王昕、刘洪兵,均是广东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
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灿仁,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6号三楼E卡。
负责人:郑灿仁。
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朱敏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追加郑灿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追加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S111线由火炬开发区往南朗方向行驶至S111线南朗水利路口借道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火炬开发区往南朗方向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生,住院28天。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手术治疗,住院20天。2015年12月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囊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等拒不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496元、误工费8456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568.4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442.40元。(上述两项共计:125010.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924.50元,共计109086.3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4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1.由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3767.3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灿仁、第一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计算,且还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确认以100元/天计算;③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诉求我方不予确认;④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计算依据,故该项诉求我方不予确认;⑤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相关的缴纳社保的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收入和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所以误工费不予确认;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按广东省2015年的度标准计算;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是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有固定的收入的证明,故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⑦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⑧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过高,而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⑨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500元的交通费,我司认为酌情计算200元较为合理;3.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20%;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1.被告郑灿仁支付了原告15924.5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2.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是由我叔叔郑灿仁交给我使用,属于个人行为;3.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郑灿仁,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山驻点即是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是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郑灿仁是***叔叔,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是长期给郑灿仁使用。郑灿仁是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派到中山的经理,事故发生时***是属于个人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郑灿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郑灿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S111线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往南朗方向行驶至S111线南朗水利路口借道右转弯时适遇***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往南朗方向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8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入住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442.40元,其中:被告郑灿仁支付15924.50元、原告***自行支付13517.90元。2015年11月26日,***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囊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灿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
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的规定,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担。
二、关于***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一)1.医疗费29442.40元(根据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郑灿仁支付了15924.50元,原告***自行支付1351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8天);上述二项合共34242.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242.4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19393.92元、由被告***承担20%即4848.48元向原告***赔付。
(二)1.护理费8178.41元[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计算1人护理48天,即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48天=8178.41元];2.误工费8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南朗镇盛翔皮料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厂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4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22天=14233.33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诉求计算误工费8456元);3.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山市南朗镇盛翔皮料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18年,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18年×10%=54347.22元);4.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六项合计78281.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赔付。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8281.63元(计算方式:10000元+78281.63元=88281.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393.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848.48元;被告郑灿仁已支付的15924.5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469.42元(19393.92元-15924.50元=3469.42元);至于被告郑灿仁支付的15924.50元由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
***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灿仁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8281.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469.4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在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848.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负担388元(原告已预交2575元),由被告***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7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景强
审 判 员 方凯洪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O一六月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红梅
邱志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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