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22民初1464号
原告:广东长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长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韶公司”)与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建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65441.4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22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为97395.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长韶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该时段货款合计金额2285441.43元。长韶公司已收货款1620000元,截止至2023年6月30日,一建公司余欠货款665441.43元,违约金97395.83元,暂合计欠款762837.26元。一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长韶公司于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已按其提出的要求、数量、型号全部供应到其指定的工地并交付完毕。截止至2023年8月30日,一建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长韶公司多次要求一建公司严格按支付日期支付货款,但一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长韶公司的利益。长韶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1.长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违背了诚信原则,是恶意起诉。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1012000元、611000元,一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长韶公司1620000元,并不欠长韶公司货款。2.长韶公司起诉后,一建公司将长韶公司提交的八张单据让相关人员**(系涉案合同纠纷的收货人)进行核实,**表示该八张单据是***打电话让其重复补签的,并提交了原始的真实的八张单据复印件。补签的原因是其中一张单据是**与**新签订的,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一原因是长韶公司提供的单据是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与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一致。3.**提交了六张原始送货单,合同金额总计1488257.81元,其中有一笔不是送货单据,而是约定的占用货款补息18112.58元及长韶公司实际产生的货款1470145.23元(1488257.81元-18112.58元)。一建公司已付1620000元,因此一建公司多付给长韶公司149854.77元,长韶公司多收的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一建公司。4.双方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长韶公司清楚知道若超出了合同金额需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的金额总计1623000元,而一建公司已付1620000元,双方并未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长韶公司向一建公司主张货款665441.43元无法律依据;5.涉案项目总共与三家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不止长韶公司一家,且长韶公司主张的金额超出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66万多元,折合140吨钢材。因此长韶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建公司保留追究长韶公司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长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30日,长韶公司(乙方,供货方)与一建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长韶公司向一建公司澳泉医疗科技项目(一期)提供钢材材料,钢材型号为HPB300、HRB400E,规格为6-25mm。含税单价为4600元/吨,采购量暂定220吨,合同总价暂定1012000元,最终结算价格按送货单及送货日市场行情定。一建公司在收到钢材的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按签单日期算),一建公司的收货人为**。长韶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清单、送货单等在两个月内支付给长韶公司,发票需备注:项目名称:澳泉医疗科技项目(一期),项目地点:始兴县太平镇工业园区东湖坪片区汇通机动车检测站东北侧B地块)。违约金不与销售额挂钩(若有违约金),一建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长韶公司可以停止供货。2022年9月1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长韶公司再次向一建公司澳泉医疗科技项目(一期)提供钢材,钢材的产品类别为盘螺及螺纹,数量总计130吨,含税金额总计611000元。合同签订后,长韶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了钢材,一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日支付220000元、2022年7月7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9月22日支付492000元及608000元,合计支付1620000元。长韶公司认可收到一建支付的货款总计1620000元,并向一建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16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为盘螺HRB400E及螺纹钢HRB400E,规格为6-25mm,发票均按合同的约定备注了项目名称及项目地址。1620000元增值税的开票情况是:2022年6月30日开具2张发票,金额合计220000元;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7日开具发票共3张,金额合计300000元;2022年9月21日开具11张发票,金额合计1100000元。
长韶公司为证实供货情况,提交了8***送货单,具体情况是:1、2022年6月27日,螺纹钢供货金额220000元,送货单备注“此单已核对、已开票、已收款”,收货人为**;2、2022年7月3日,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805003.85元,备注“此单已核对、已开票、已收款”,收货人**、**;3、2022年8月5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收货单位为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总计307024.83元,收货人为**;4、2022年8月3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收货单位为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总计174876元,收货人为**;5、2022年9月2日,供货金额161208.05元,收货人为**;6、2022年9月25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收货单位为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金额总计22032.55元,收货人为**新;6、2022年7月3日,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总计294996.15元,手写“此单已核对、已开票、已收款”,收货人为**;7、2022年7月6日,仓库为永泰仓,螺纹钢供货金额300000元,提货人为**。上述8**货单金额总计2285141.43元。送货单均载明“购方购进供方货物由签收之日起,保证在(合同)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者按法律规定支付按每日万分之八比例计收,本协议书可作诉讼依据”。
一建公司抗辩实际产生的货款为1470145.23元,支付了1620000元,一建公司不欠长韶公司货款,反而多支付了149854.77元。为证实其抗辩,一建公司提交了6**货单据,分别是:1、2022年7月3日,名称为“广东长韶实业有限公司钢材送货单”,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805003.85元,收货人**;2、2022年8月5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307024.83元,收货人**;3、2022年8月3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供货金额174876元,收货人**;4、名称为“广东长韶实业有限公司钢材送货欠款单”,客户为一建公司,供货金额161208.05元,收货人处为“**2/9”;5、2022年9月25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供货金额为22032.55元,收货人**新;6、2022年8月5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内容为“占用货款补息给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8112.58元,收货人**。上述金额总计1488257.86元,一建公司主张18112.58元为货款补息,实际供货金额为1470145.23元(1488257.86元-18112.58元)。
庭审时,对一建公司提交的上述6张单据,长韶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双方一致确认2022年7月3日的294996.15元送货单、2022年7月6日300000元的送货单、2022年6月27日220000元的送货单、收货人为**的2022年7月3日金额为805003.85元的送货单及收货人为**新的2022年9月25日金额为22032.55元的送货单均是在2023年8月16日补签的单据。该5张单据金额能与长韶公司提供的单据相对应。长韶公司解释补签的理由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不是**新,2022年7月3日的294996.15元送货单、2022年7月6日300000元的送货单、2022年6月27日220000元的送货单补签的原因是只有发票而没有送货单,该三份送货单分别对应提交的金额为1100000元、300000元及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建公司解释**称补签上述单据的原因是为了收齐资料,依据***的要求补签的,**只认可1620000元的钢材金额,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当时只是去补签,但不知到底签了多少金额的送货单。一建公司主张要求长韶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合同约定的供货量范围,抗辩称按长韶公司主张的货款,供货量已超出合同及协议的范围达140吨。长韶公司则主张因供货大于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故签订本案补充协议,长韶公司是按照工程的实际需求供货,之后未再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一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补充协议。长韶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是2022年11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对**进行了询问。**认可长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是其签订的,当时是应长韶公司的要求补签1620000元的送货单,因其中有两张单据是其聘请的保安**新及仓管**签订的,长韶公司担心一建公司不认可该单据,长韶公司称单据上的货款已付清,且单据的金额为1620000元,考虑到一建公司也已付清1620000元,故才补签单据,并不清楚补签了多少单据。长韶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是1480000元。一建公司、**均确认**是一建公司在始兴项目中的一个班组长,负责签收材料的人员。
另查实,长韶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一建公司名下价值762837.2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3)粤022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建公司是否拖欠长韶公司货款?二、一建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拖欠长韶公司货款的问题。一建公司抗辩双方是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的范围提供货物的,长韶公司主张超过合同范围的供货并不属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格按送货单及送货日市场行情定”,因此,对一建公司应付货款的情况不能仅依据合同确定的暂定价来认定,而需依据送货单据实确定一建公司最终应付货款金额,故对一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长韶公司作为卖方,需对实际供货量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均提交了送货单证实各自主张,其中长韶公司提交的5**货单与一建公司提交的5**货单的金额、时间是一致的,具体是:1、2022年7月3日,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805003.85元,备注“此单已核对、已开票、已收款”,收货人**、**;2、2022年8月5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收货单位为一建公司,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总计307024.83元,收货人为**;3、2022年8月3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收货单位为一建公司,盘螺及螺纹钢供货金额总计174876元,收货人为**;4、2022年9月2日,供货金额161208.05元,收货人为**;5、2022年9月25日,名称为“韶关市永泰昌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单”,收货单位为一建公司,供货金额总计22032.55元,收货人为**新。上述5**货单金额总计:1470145.28元。经比对一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建公司提交金额为805003.85元的送货单收货人为**,而长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货人为**、**。对此,本院认为,**认可**是其仓管人员,**亦认可是其补签的,**事后补签名的行为视为对**签收货物的追认,因此,本院对长韶公司提交的金额为805003.85元的送货单予以支持。对长韶公司提交的收货人为**新的金额为22032.55元的送货单,一建公司亦提交了同样金额及收货人的送货单,**亦认可**新是其司机,一建公司对**新签收的送货单并未提出异议且用该送货单证实其抗辩,故本院对长韶公司提交的**新签名的送货单予以支持。对长韶公司提交的上述第2、3、4**货单,一建公司亦提交了同样金额、时间的送货单,且收货人均为**,故本院对该3**货单所载供货情况及金额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述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长韶公司依据该5份送货单所主张的金额1470145.28元予以支持。
对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的2022年6月27日金额为220000元的送货单、2022年7月3日金额为294996.15元的送货单及2022年7月6日金额为300000元的送货单,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对2022年6月27日的送货单,一建公司抗辩双方第一笔下单的时间是7月1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22年6月30日开具的两张发票看,发票金额是220000元,发票的内容均是合同约定的HRB400E螺纹钢,发票亦按合同要求备注了项目名称及项目地址,一建公司抗辩第一笔下单时间是7月1日,晚于发票开具的时间,一建公司这一抗辩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双方有其他交易产生了该发票,因此,本院对一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长韶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且送货单与开具发票的时间相差仅1天,金额亦相同,因此本院对该笔220000元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笔220000元予以支持。2、对2022年7月3日的送货单,长韶公司主张该294996.15元送货单对应的是1100000元的发票,结合一建公司的付款时间看,长韶公司是在2022年9月21日开具发票,一建公司是在2022年9月22日分两次合计支付1100000元,该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的方式,送货单及长韶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上亦确认该笔货款已收款且已开发票,虽然送货单的时间与开具发票的时间相差2个月,但从一建公司整个付款的方式看,并非是一**货单支付一次货款,而是多次送货多次结算的,因此,本院对长韶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对应1100000元发票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送货单予以支持。**称该笔款项是其补签的,只是对超出1620000元供货金额予以否认,**作为签单人员,应对货物的收货情况进行确认,**未对签名作出合理解释,一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送货单并非**签名,对一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对2022年7月6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有**的签名,且有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7日开具发票共3张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虽然双方确认上述3**货单是补签的,但**认可补签的送货单是其签名,在一建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送货单是伪造或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事后补签的送货单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一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并未收到送货单涉及的货物,因此,本院对上述3**货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长韶公司提交的8**货单均予以采信,故对长韶公司提交的8**货单所载金额合计2285141.43元予以支持,扣减一建公司已付的1620000元,一建公司尚需支付665141.43元给长韶公司。
关于一建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长韶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22年9月25日,一建公司需在合同约定的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现一建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且送货单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建公司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长韶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8%,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一建公司亦抗辩该利息不合理,因此,本院对长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以未付款项66514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22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长韶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长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5441.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514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2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长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保全费4334元,合计10048元,由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