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雅佳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奥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027号

原告:日照市雅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别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3920576W。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非,日照东港鲲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奥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一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2671904053。

法定代表人:田学标,总经理。

被告:田学标,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一路72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茹,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雅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佳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山东奥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世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田学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非,被告奥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学标暨被告田学标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77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雅佳公司承揽被告奥世公司名下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因双方关系较好,未及时支付材料款,仅通过多次、多笔形式支付部分材料费后,余款未结至今。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377169元,并由被告田学标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奥世公司、田学标共同辩称,首先,奥世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属实,被告田学标虽已经签字,但对当时的情况已经没有任何印象,签字仅是对原告施工的部分项目的认可,另外双方未进行财务对账,总欠款不明确,并不代表奥世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其次,所有项目均系原告与奥世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田学标仅系奥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奥世公司来承担,田学标个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雅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账目双方最终所欠数额377169元,并有被告田学标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汇总明确罗列出被告答辩意见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且已扣除门窗以及松木款,该份证据双方结算于2018年11月份,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付过任何款项。通过该份证据形式,可以看出,该份证据系双方结算所产生的。

被告奥世公司、田学标共同质证,认为被告已经没有印象,搞不清楚怎么回事,上面没有刘磊和雅佳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最多能证明是个对账草稿。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份证据中并没有显示被告和原告的对账过程,且该证据是系向泰升装饰核对的施工项目,上述证据并非与被告田学标个人所核对的施工项目,即使上述是对账的过程,被告奥世公司有相反证据证实有部分项目已经付款完毕,原告应在诉讼请求中将已经付款的项目予以扣除。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田学标及奥世公司工作人员刘峰签字,田学标虽表示记不清其中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奥世公司、田学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凭证两张,银行流水两张,证明2011年11月16日、12月15日,被告支付给陈德生两笔木门制作预付款共计20000元;证据二、收款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门款、中行海关木制作各1万元,其中中行海关木制作10000元系原告自认;证据三、收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中行办公楼木制作款34245元,双方该中行东区账目已结清;证据四、支票转账存根一张,证明在汾水圣达尔项目中,除原告自认已付的10万元及8月付款的30000元以外,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开具30000元支票;证据五、收据一张,证明在2014年山海天个人项目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项目款20000元;证据六、收款凭证一张、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木门款49000元;证据七、银行流水两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9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木门制作款20000元、人工费20000元,其中原告已认可2016年5月17日的木门制作款20000元;证据八、付款凭证一张,银行流水一张,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100元;证据九、付款凭证一张,《现金及银行日报表-2013年度》一张,证明2014年9月,被告闻香居茶楼款项已经付清;证据十、奥世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奥世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原告雅佳公司经质证,对证据四、证据八、证据十予以认可,其他都不认可,理由如下:对证据一、被告付款至陈德生以及雅新木业的款项均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二、仅有收款收据,并无被告实际支付的银行账单,该款项的10000元实际为支付中行业务的;对证据三、34245元被告并未按照该数额支付,是通过原告支付的49000元超额付款,通过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该事实;对证据五、对单纯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对证据六、49000元原告认可,该49000元系用于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中行办公楼木制作款34245元;对证据七、原告认可的2016年5月17日的20000元系支付对账单中第五条第2项中的办公楼门及书柜,剩余20000元被告未提供支付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原告予以确认,但并非通过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仅认可通过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且任意一笔支付款项均系在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后,由被告公司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对被告单独提供的收款收据,如被告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其实际支付情况。

经审查,对被告奥世公司及田学标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以下分析中再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雅佳公司曾多次承揽被告奥世公司的木工制作项目。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8日,雅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到被告处对账。后被告田学标及奥世公司工作人员刘峰在一名为《泰升装饰》的对账单中签字。该对账单详细载明了2012年至2017年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以及各项目总价款及扣减款项情况。二被告仅认可其中的部分项目及价款,双方未就剩余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揽被告项目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在每一项目完成后,系由雅佳公司向奥世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奥世公司再向雅佳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项目报酬。被告认可双方合作项目时采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方式,但主张除转账外,还通过预付、现金等形式支付报酬。

另查明,案外人陈德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岳父。

再查明,奥世公司原名日照市泰升装饰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山东新泰升装饰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9月20日更名为山东奥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学标系奥世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雅佳公司承揽被告奥世公司的木工制作项目,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学标及奥世公司工作人员刘峰曾在名为《泰升装饰》的书面对账文件中签字,被告辩解该书面文件仅系对账草稿,无论该文件是否系双方最终确认的对账单,被告田学标已经在文件中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其中所载内容的认可。被告如否认其中的部分内容,应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泰升装饰》对账单中有异议的项目及金额,逐一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项目合作采用原告先开收据,被告后付款的模式,故被告除应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相应项目收款收据外,还应就其通过转账、现金或预付款形式支付收据中的款项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从事的工程项目及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2012年,原告主张承揽了被告名为岚山俱乐部、金融中心、国税老年活动中心三个项目,岚山俱乐部总工程款6486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金融中心总工程款48300元,被告已支付45885元,国税老年活动中心总工程款8650元,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15925元。为此,被告提交2011年11月16日10000元收款收据及当日10000元转账记录、2011年12月15日10000元收款收据及当日10000元转账记录,证明除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外,还通过向刘磊岳父陈德生所经营的雅新家具厂支付上述共计20000元预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岚山俱乐部和金融中心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由陈德生经营的雅新家具厂收取,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收据中,备注了“岚山公司”即原告主张的岚山俱乐部项目,12月15日收据中备注了“担保公司”即原告主张的金融中心项目。上述两份收据系雅新家具厂开具,但如果该两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则无需将上述两项目列为雅佳公司承揽项目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故上述20000元预付款虽由雅新家具厂收取,但能够认定确系用于岚山俱乐部和金融中心木工项目。关于该20000元预付款能否用于抵顶项目欠款,根据原告主张以上二项目总价款和被告支付情况,现岚山俱乐部尚欠工程款4860元,金融中心尚欠工程款2415元,两项目剩余未付款项均未超过10000元的预付款金额。如在两项目已经各有10000元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将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付至不足10000元的地步,完全可与原告协商用上述两个10000元预付款进行抵顶和扣减。且按照交易常理,被告田学标和奥世公司工作人员刘峰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前,应对其中的已付款金额进行过核对,应当认定该20000元金额已经计算至已付款的60000元和45885元金额中。此外,被告未举证证实还支付过2012年三个项目的其他工程款,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工程款15925元。

2013年,原告主张承揽了海关威海路中行、慧通、中行东区、中行西区、监狱门套、闻香居(茶楼)项目,其中,被告对于海关威海路中行、慧通、中行西区、监狱门套、闻香居(茶楼)的总价款及已付款情况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2013年9月3日原告分别向其出具的两张10000元收据中,分别备注为中行(海关)木制作、门款。关于中行(海关)木制作项目,原告已经扣减了10000元,而被告提交的收据应系原告已经为其扣减的10000元。另外一份10000元收据仅备注门款,未标明项目,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转账记录或现金支付证据,故被告举证的上述共计20000元款项,本院不予在当年度剩余应付款项中扣减。被告另提交2013年12月4日34245元收款凭证一份,备注为中行办公楼木制作,该付款金额与原告文件中的中行东区项目总价款完全吻合,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或现金支付证据,应系因被告超额支付49000元后,原告为该项目专门向被告开具的收据,在原告已经将上述付款金额计算在内的情况下,本院亦不再在当年欠款金额中扣减。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工程款48094元。

2014年,原告主张其承揽了汾水圣达尔、开发区中行、烈士陵园、山海天个人、检察院个人、体育学院项目,被告对于汾水圣达尔、开发区中行、烈士陵园三项目的总价款及已付款情况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通过转账支票于2014年2月28日付款3000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但主张对账单中已经记载,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对账单中标注的汾水圣达尔项目的3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两者相差时间甚远。支票有效期仅10天,按照常理,在原告持有该支票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才提示银行付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无法认定二者系同一30000元。即便该30000系同一笔款项,但在支票已于2014年2月28日出票的情况下,原告在对账单中标注2014年8月被告付款30000元也系原告失误,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上述30000元应当在当年度应付款项中扣减。被告另主张山海天个人项目已付款20000元,但被告田学标本人亦承认双方合作采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方式,被告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收据中载明的山海天个人项目2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故该20000元不应在被告付款金额中扣减。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工程款166792元(196792元-30000元)。

2015年,原告主张其承揽了中行二楼、中行四楼、中行七楼八楼、碧山临海项目,被告对于中行二楼、中行七楼八楼的总价款及已付款情况认可,本院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2015年2月12日支付49000元。该支付金额与2013年原告在中行东区项目中已经扣减的49000元相吻合,而在交易习惯中,以49000元作为支付金额的可能性相对较小,2015年项目中也仅有中行四楼项目价款超过49000元,故被告主张的49000元应系原告在2013年中行东区项目中扣减的49000元,不应再重复扣减。另被告否认其承揽过碧山临海项目,但田学标与刘峰均已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签字,在该对账单中,碧山临海项目系单列,田学标与刘峰如否认奥世公司承揽过该项目,完全可在其中标注、勾划,在该对账单已经二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在未提供证据、仅口头否认承揽过该项目,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2015年四个项目总价款相加共计111583元,原告在对账中列明的金额为110000元,视为原告放弃主张剩余款项。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工程款110000元。

2016年,原告主张其承揽了岚山中行、办公楼门及书柜、中国银行柜子、盘龙湾10号楼、盘龙湾6号楼项目,被告对上述五个项目的总价款及已付款情况均认可,另主张2016年5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16日支付人工费20000元。关于2016年5月17日的20000元,原告认可并已在办公楼门及书柜这一项目中标注扣减20000元,故该20000元不再重复扣减。2016年9月16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人工费,被告提交的系转账凭证,并非收据,而本年度除办公楼门及书柜项目扣减20000元外,其余项目均未有扣减20000元的记录,故应当将该标注人工费的20000元从2016年应付款项目中扣减,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工程款31065元(51065元-20000元)。

2017年原告主张承揽城建花园项目,被告认可该项目的总价款及付款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工程款5066元。

对于对账单第七项中载明的泰升公司已付门窗款、松木合计49775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应当将该款项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另,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付款5100元,该款项亦应从总欠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的闻香居茶楼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提交了公司的收支存日报表,同时提交公司员工刘峰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的25747元银行付款明细。该笔转账虽系刘峰发起,但能够与被告收支存日报表中载明的金额及用途相对应,且该转账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2013年闻香居(茶楼项目)中载明的金额完全相符,故应当认定该闻香居(茶楼)项目被告已经将工程款付清,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被告上述付款情况,奥世公司尚应向雅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96320元(15925元+48094元+166792元+110000元+31065元+5066元-49775元-5100元-25747元)。另,上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项目均系泰升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现泰升公司已更名为奥世公司,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奥世公司继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学标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学标系奥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承揽木工制作项目,系与被告奥世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田学标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雅佳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9632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雅佳木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原告日照市雅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46元,由被告山东奥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丁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