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6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谷绍平,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申请变更人):***,男,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市****。

申请执行人:**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新西道**。

法定代表人:冯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侠,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房地产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20)冀02执异6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查明,2019年7月17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2020年7月10日**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房建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在燕赵都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房建公司就丰南二批工程上交了管理费。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转让协议、打款凭证、公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房建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冠益房地产公司申请复议称:1、**房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冠益房地产公司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2、冠益房地产公司与**房建公司双方结算金额还在进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此债权转让不能成立。3、***只是施工项目中派驻现场的一名普通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他与**房建公司因何种原因产生如此巨大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借用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资质,**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合同无效,**房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亦属于违法所得,应全部上缴。综上,为保护国有资产和冠益房地产公司的权利,请求结合**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的实际情况和事实依据,参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依据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房建公司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辩称:1、本案在**中院审理过程中,法官曾到**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是“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房建公司承担”。改制后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冠益房地产公司应向**房建公司支付1278万元工程款。2、从甲乙方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材料包含钢筋、混凝土、电缆、配电箱,款项共计2300万元,均由甲方提供。后冠益房地产公司举报我偷税漏税,2015年11月18日我向**地税稽查局缴纳罚金285万元。我认为该材料款的税费应由冠益房地产公司承担。3、2010年5月15日我进场对该工程进行三通一平施工,于2012年5月底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验收质量评定为好。4、竣工验收后,冠益房地产公司拖延工程结算。我于2014年5月2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5、我与**房建公司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6、该工程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且有终审判决。7、冠益房地产公司与**房建公司双方合同金额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冠益房地产公司向**房建公司支付1278万元。8、竣工验收已结束,该工程暂不存在需要提交材料,如后续需要提交我会积极配合。9、冠益房地产公司说**房建公司侵吞国有资产,但其7年来并没有去相关部门举报。

**房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本案中**房建公司对冠益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债权真实有效;三、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冠益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房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执行法院依此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房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如冠益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进行救济。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不具备转让条件的理由,因申请执行人与***之间转让的债权债务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的,不存在不明确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如对执行依据所判定的内容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6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张宏图

审判员 范 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