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6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谷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新西道**

法定代表人:冯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侠,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7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字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冠益房地产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房建公司工程款12583611.52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3611.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冠益房地产名下位于**市丰南区胥各庄镇小翟各庄村北花园街58号(**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如下房产所有权:A楼:1门101号至1门1144号,1门201号至2149号,1门301号至1门3149号。B楼:1门101号至1门104号,1门106号至1门122号,1门124号至1门128号,1门130号至1门139号,1门141号至1门143号,1门145号至1门150号,1门152号至1门155号,1门158号至1门162号,1门164号至1门178号,1门181号至1门189号,1门191号、192号,1门194号至1门1103号,1门1105号至1门1109号,1门1112、1113、1115、1119、1121、1122、1124、1125、1126、1128、1129、1130、1133号,1门1135号至1门1139号,1门1141号至1门1188号,查封期限3年。冠益房地产对此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申请。2019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冠益房地产的异议请求。冠益房地产不服,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

冠益房地产异议称,(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申请人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金额。理由:1.根据执行依据计算,本案执行依据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工程款12583611.52元以及利息,即使利息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也不超过1680万(计算公式见附件),并非房建公司提出的2100万元。2.房建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除B座1-105号外的所有**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的A号楼和B号楼房产,而这些房产的面积总计23530.03平方米,价值为340856425.3元(详见附件备案的**市丰南区综合批发市场商贸城的A号楼和B号楼销售备案表),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超过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以及执行费用。3.因被查封房产中有部分系房建公司违约逾期交房,申请人为了营造商业氛围养的商户,查封该部分房产,势必造成商户大规模的上访事件,申请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立即向法院提供价值2000多万元的30套房产(详见附录),申请人提供的名单中的房产已在政府部门备案,并在2013年6月6日以每平方米14900元的单价销售给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一套,合同总额998300元,有签订的认购合同及开具的发票、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见复印件)等证据。对确定提供的这些房产的价值,如不够申请执行金额,申请人保证继续提供足够房产满足查封,因此请求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名单查封房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中超出申请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予以解封;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名单进行查封。为证实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中开发的房屋可分割,共计823套,31937平方米。2.已出售部分房屋的销售明细及附件(光盘资料),拟证明部分房屋已出售,法院不应查封。3.已被查封房产分层(栋)房屋面积表,拟证明已被查封的A楼17397.85平方米,价值为228783108.3元;B楼6132.18平方米,价值122073317元;总计23530.03平方米,价值340856425.3元。4.可供法院执行的另外30套房产、14套房产的明细表,拟证明该公司意向法院提供无争议房产44套以供执行且该44套房产可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

房建公司辩称,对冠益房地产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显示的被查封房屋的房号不确定是否匹配,对显示的房屋销售价格不予认可。不同意冠益房地产提出的提供另外44套房产用于执行,但须将原查封房产予以解封的请求。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机构是否超出执行标的查封了冠益房地产名下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冠益房地产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机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执行机构已查封的涉案房产价值为340856425.3元,但异议人仅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房产价格并非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价格也非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不足以证实涉案查封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申请执行人房建公司对该价格也并不认可,且案涉房产开发时间已久,近年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大,对于房产参考价的最终价值应以市场竞价形成的价格为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房产的价值超出执行标的额,其认为执行机构超标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冠益房地产提出的其愿向执行机构提供无争议的44套房产以供执行,但须将原查封予以解除的异议请求,其虽愿意向法院提供该44套房产,但其不同意执行机构将该44套房产查封并要求必须将原查封予以解封才可执行该44套房产,申请执行人房建公司对该44套房产的价格也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将原查封房产予以解封。因此,冠益房地产提出的其提供44套房产以供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关于合理选择执行财产的要求。综上,冠益房地产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冠益房地产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753号执行裁定。其理由:1.重新审查期间,未进一步调查事实,没有委托评估鉴定,没有将向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的备案商业用房市场平均价格作为依据,仍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为了不足2000万的债权,直接查封两座楼盘,面积总计23530.03平方米的商铺(有五证,共计823套,可分割),严重背离常识常理。3.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房产备案明细表、已交全款房产明细表、税务完税发票、2900多张成交合同、银行付款小票、实际占有收款租金银行小票等证据真实有效,完全能够证明财产价值。也多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但始终不组织评估鉴定。房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查封财产价值的证据。4.复议申请人是不同意房建公司提出的在原有查封基础上追加查封44套房产的执行方式,是以合理财产替换超标的查封财产,并表示如果该44套拍卖价不足以偿还,愿意再提供房产。5.**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已出售给三百多商户的房产查封,在产权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参考(2020)冀02民初8号、205号判决书不得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12583611.52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2583611.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机构查封其面积总计23530.03平方米的823套商铺,财产价值为3.4亿余元,并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查封房产备案明细表,显示房产执行价格、预售价格。还提供了房产买卖协议、税务完税发票等。申请执行人房建公司对复议申请人所称超标的查封的理由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超标的查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查封财产价格既未进行委托评估,也未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进行估价,即认定被查封房产的价值未超出执行标的额,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753号执行裁定;

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评估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基础上,解除对超出执行标的数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