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30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胥各庄镇小翟庄村。

法定代表人:谷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新西道**。

法定代表人:冯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房地产)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查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冠益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字43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执行依据,该案判令冠益房地产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房建公司工程款12583611.52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3611.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8月19日,**中院作出(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冠益房地产名下位于**市丰南区(**市丰南区商贸城)如下房产所有权:A楼:1门101号至1门1144号,1门201号至2149号,1门301号至1门3149号。B楼:1门101号至1门104号,1门106号至1门122号,1门124号至1门128号,1门130号至1门139号,1门141号至1门143号,1门145号至1门150号,1门152号至1门155号,1门158号至1门162号,1门164号至1门178号,1门181号至1门189号,1门191号、192号,1门194号至1门1103号,1门1105号至1门1109号,1门1112、1113、1115、1119、1121、1122、1124、1125、1126、1128、1129、1130、1133号,1门1135号至1门1139号,1门1141号至1门1188号,查封期限3年。异议人对此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了异议申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一份自己制作的利息计算单,以应付工程款12583611.52元为基数,计算本息合计共16780560.55元。异议人还提交了一份自己制作的《提交**中院执行查封房产明细表》,30套铺位合计备案金额20023436.1元。

异议人冠益房地产对**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申请人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金额。1.根据执行依据计算,本案执行依据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工程款12583611.52元以及利息,即使利息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也不超过1680万(计算公式见附件),并非房建公司提出的2100万元。2.房建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除B座1-105号外的所有**市丰南区商贸城的A号楼和B号楼房产,而这些房产的面积总计23530.03平方米,价值为340856425.3元(详见附件备案的**市丰南区商贸城的A号楼和B号楼销售备案表),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超过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以及执行费用。3.因被查封房产中有部分系房建公司违约逾期交房,申请人为了营造商业氛围养的商户,查封该部分房产,势必造成商户大规模的上访事件,申请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立即向法院提供价值2000多万元的30套房产(详见附录),申请人提供的名单中的房产已在政府部门备案,并在2013年6月6日以每平方米14900元的单价销售给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一套,合同总额998300元,有签订的认购合同及开具的发票、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见复印件)等证据。对确定提供的这些房产的价值,如不够申请执行金额,申请人保证继续提供足够房产满足查封,因此请求**中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名单查封房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中院(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中超出申请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予以解封;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名单进行查封。

**中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机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产,并制作了查封清单,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执行机构已查封的涉案房产价值为340856425.3元,但异议人仅提交了自己制作的查封房产明细表的备案价格,不足以证实涉案查封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该明细表中查封房产的价值可以通过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最终价值应以市场竞价形成的价格为准。异议人以该理由要求排除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冠益房地产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冠益房地产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冠益房地产不服**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中院(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遗漏了复议申请人关于“优先执行复议申请人所提供的商铺”部分异议申请内容的评判认定及裁判;二、执行机构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行为。故请求:一、依法撤销**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二、裁定优先执行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商铺,解除已查封的其他商铺。

本院对**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院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是否明显超标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执行依据,判令冠益房地产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房建公司工程款12583611.52元及利息。复议申请人复议提出执行机构查封其财产价值为340856425.3元,并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查封房产明细表、已交定金房产明细表等证据,显示房产备案价格、预售价格。对此,**中院并未进行审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异议不当。复议申请人还提出由其提供30套未出售的房产供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合理选择执行财产。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执行机构应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予以回应,**中院亦应对此进行审查。综上,**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