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2行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委托代理人朴洪英,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

法定代表人冯德文,男,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本案裁判依据的(2018)冀0203行初413号行政案件已经进入再审,本案应该在该案进入再审后一并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203行初310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2.确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否认河北省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的行政行为无效;3.确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审核上诉人***1973年至1977年视为知识青年下乡期间应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违法;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8)冀0203行初413号案件再审之后已进入二审程序,本案所基于的一审案件(2019)冀0203行初310号与(2018)冀0203行初413号案件是就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或相近的理由再次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敏

审 判 员 刘天永

审 判 员 杜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青

书 记 员 杨梦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