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753号
异议人:**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谷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新西道**
法定代表人:冯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冠益房地产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冠益房地产的异议请求。冠益房地产不服本裁定,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冠益房地产称,贵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申请人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金额。1.根据执行依据计算,本案执行依据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工程款12583611.52元以及利息,即使利息计算到2019年12月31日,也不超过1680万(计算公式见附件),并非房建公司提出的2100万元。2.房建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除B座1-105号外的所有**市丰南区商贸城的A号楼和B号楼房产,而这些房产的面积总计23530.03平方米,价值为340856425.3元(详见附件备案的**市丰南区商贸城的A号楼和B号楼销售备案表),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远超过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以及执行费用。3.因被查封房产中有部分系房建公司违约逾期交房,申请人为了营造商业氛围养的商户,查封该部分房产,势必造成商户大规模的上访事件,申请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立即向法院提供价值2000多万元的30套房产(详见附录),申请人提供的名单中的房产已在政府部门备案,并在2013年6月6日以每平米14900元的单价销售给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一套,合同总额998300元,有签订的认购合同及开具的发票、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见复印件)等证据。对确定提供的这些房产的价值,如不够申请执行金额,申请人保证继续提供足够房产满足查封,因此请求贵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名单查封房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中超出申请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予以解封;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名单进行查封。
为证实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中开发的房屋可分割,共计823套,31937平方米。2、已出售部分房屋的销售明细及附件(光盘资料),拟证明部分房屋已出售,法院不应查封。3、已被查封房产分层(栋)房屋面积表,拟证明已被查封的A楼17397.85平方米,价值为228783108.3元;B楼6132.18平方米,价值122073317元;总计23530.03平方米,价值340856425.3元。4、可供法院执行的另外30套房产、14套房产的明细表,拟证明该公司意向法院提供无争议房产44套以供执行且该44套房产可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
房建公司辩称,对冠益房地产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显示的被查封房屋的房号不确定是否匹配,对显示的房屋销售价格不予认可。不同意冠益地产提出的提供另外44套房产用于执行,但须将原查封房产予以解封的请求。
本院查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作出(2019)冀民终字43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执行依据,该案判令**冠益房地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市房屋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2583611.52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3611.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执15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冠益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市丰南区(**市丰南区商贸城)如下房产所有权:A楼:1门101号至1门1144号,1门201号至2149号,1门301号至1门3149号。B楼:1门101号至1门104号,1门106号至1门122号,1门124号至1门128号,1门130号至1门139号,1门141号至1门143号,1门145号至1门150号,1门152号至1门155号,1门158号至1门162号,1门164号至1门178号,1门181号至1门189号,1门191号、192号,1门194号至1门1103号,1门1105号至1门1109号,1门1112、1113、1115、1119、1121、1122、1124、1125、1126、1128、1129、1130、1133号,1门1135号至1门1139号,1门1141号至1门1188号,查封期限3年。异议人对此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冠益房地产的异议请求。冠益房地产不服本裁定,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冀0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机构是否超出执行标的查封了冠益房地产名下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冠益房地产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机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执行机构已查封的涉案房产价值为340856425.3元,但异议人仅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房产价格并非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价格也非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不足以证实涉案查封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申请执行人房建公司对该价格也并不认可,且案涉房产开发时间已久,近年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大,对于房产参考价的最终价值应以市场竞价形成的价格为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房产的价值超出执行标的额,其认为执行机构超标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冠益房地产提出的其愿向执行机构提供无争议的44套房产以供执行,但须将原查封予以解除的异议请求,其虽愿意向法院提供该44套房产,但其不同意执行机构将该44套房产查封并要求必须将原查封予以解封才可执行该44套房产,申请执行人房建公司对该44套房产的价格也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将原查封房产予以解封。因此,冠益房地产提出的其提供44套房产以供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关于合理选择执行财产的要求。综上,**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振岭
审 判 员 刘玉秋
审 判 员 樊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闫大力
书 记 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