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3435号
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南侧光明路西侧北新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3685M。
法定代表人:冯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仲裁中诉称:2005年10月1日,我到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作,2013年该公司改制为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被申请人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我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日以来,被申请人无故不再为我提供工作岗位,亦未发放生活费,仲裁裁决我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50元(1900元/月×15.5个月),支付我自2014年5月1日以来拖欠生活费110861.25元。原告在仲裁中辩称,申请人于2012年6月30日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4月10日领取经济补偿金15078元,所以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生活费107008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失业人员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共计124108元。一、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21]11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2005年9月入职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700元。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2005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30日,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为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78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显示,被告截止改制工龄为6年9个月,应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78元。《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有单位盖章,被告签字及手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改制完成后,被告在原告安全处从事安全工作,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2014年4月,被告因在原告处上班无事可做,原告也不再支付工资,被告自己离开工作岗位。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业务一处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2018年1月,缴纳工伤保险至2021年1月。被告提交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德文印章和原告单位公章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该表填写于2016年9月30日,在年度及任职期满考核结果里显示“该同志…在2008年至2015年年度考核均为优秀”。2021年1月,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德文办公室要求安排工作,冯德文称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2021年3月9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被告***入职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作。2012年6月30日,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为由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当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未收到上述解除证明书。原告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备案花名册》中有被告的名字。2013年1月16日,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唐山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改制方案中对职工安置的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在职216名职工,按照唐政发[2008]34号文件规定,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自愿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职工,改制后企业要依法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费;不愿到新企业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档案移交市社保局。”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中签字,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78元。被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底,后因原告无工作安排,不发放工资,而到其他单位工作,为此被告提供《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技术交底记录》、施工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记录中有被告作为施工员和交底人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5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记录是后补的,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单位为其发放工资至2011年1月,被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底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6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8年1月,缴纳工伤保险至2021年3月,为被告办理资格证书年检审核工作至2017年。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工地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再到单位工作过,关于包括被告在内等少数人的档案因无处存放、社保无法继续缴纳、各种资质证书无法办理、任职资格无法评审等现实情况,公司与上述人员达成协议:个人档案暂时由公司保管,社保费暂由公司代缴、费用由个人负担,待个人档案有存放处、各种手续自行可以办理时,个人将公司代缴的社保费支付公司后,公司将个人的档案按个人的要求转移,故公司为被告办理代缴社保费,也为其办理其他证书等工作,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2021年2月其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冯德文、王秉德(书记)、许子文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冯说2013年3月14日以后的保险单位一概不管,要求被告补齐至今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全部社会保险后就可以把关系拿走。被告同意补交2018年之后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全部社会保险,2018年之前个人部分同意补交,单位部分不同意补交,并与冯协商是否可以少交点。冯说单位所有人都是这么补交的,不同意少交。
2021年3月4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15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以来拖欠生活费110861.25元。2021年4月26日,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21]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生活费10700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否认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结合被告2013年4月10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原告单位工作,提交了施工记录及照片,原告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主张工作至2014年4月,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施工记录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保险内容的陈述基本一致,结合上述已认定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可认定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与改制后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被告主张自2014年5月起到其他单位工作,对于陈述的因原告无工作安排、不发放工资而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5日后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亦未给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此时起互不负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可认定自2013年4月6日起原、被告已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交2013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原告单位工作的证据,故其2021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已认定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之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非被告本人原因造成被告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以来拖欠生活费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6日起解除;
二、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树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通
书 记 员 邵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