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4执35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潮连大道13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9875008K。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0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标的3000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范围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车管、国土、房产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已依法向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变现的不动产或线索。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村委或居委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措施。
6、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已向案外人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寄送《通知书》要求其将到期债权向我院缴纳,后案外人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暂不能执行上述债权。
7、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寄送《征询函》,根据《复函》发现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分配。
8、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粤0704执35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叶银顺
审判员  孟 宗
审判员  江继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