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5执3012号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潮连大道13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9875008K。
法定代表人:陈显耀。
关于追缴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一案,依据生效的(2020)粤0705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补缴诉讼费3437.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信息、公安部车辆信息、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不动产信息以及各商业银行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等多处不动产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已依法向该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案尚欠诉讼费3437.75元未能追缴。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705执30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缴交诉讼费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案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丘国汉
审判员  吴文兴
审判员  李毅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林荣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