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665N。 负责人:郑海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潮连大道13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9875008K。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怡,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银江门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连公司)、何淑怡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21)粤070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蓬江法院认为: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案的诉讼标的为何淑怡与潮连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故中银江门分行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除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外,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蓬江法院(2019)粤0703执2101号案关于被执行人潮连公司、何淑怡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中银江门分行是其中一名债权人,何淑怡根据蓬江法院(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民事调解书也是其中一名债权人。因此,中银江门分行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至于中银江门分行提出(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且损害中银江门分行合法权益的主张,蓬江法院认为,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是受理该类诉讼的首要审查内容,而错误裁判内容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在潮连公司不属于适格主体的情况下,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认定问题。蓬江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中银江门分行的起诉。 中银江门分行上诉请求:撤销蓬江法院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中银江门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裁定错误,中银江门分行主体适格,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案何淑怡与潮连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中银江门分行作为第三人对该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异议,认为应当撤销,中银江门分行明显属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将(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案作为独立案件核实处理,将关联债权分配案件与本案混为一谈,现中银江门分行是因为对该案裁判结果有异议,且该裁判结果明显损害了中银江门分行利益,因此中银江门分行作为第三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明显属于使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银江门分行因不服潮连公司与何淑怡劳动争议一案的(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民事调解,认为潮连公司与何淑怡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通过人民法院调解方式损害中银江门分行对潮连公司债权实现,现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蓬江法院(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民事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中银江门分行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民事诉讼且(2019)粤0703民初8472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等事实。但中银江门分行并未提供初步证据,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银江门分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已交纳的上诉费10元,退回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