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3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潮连大道13号10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复议申请人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海法院)(2022)粤07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连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嘉公司对江海法院(2021)粤0704执3590号《通知书》不服,向江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江海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潮连建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海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粤070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海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粤0704执3590号],执行过程中,江海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粤0704执3590号《通知书》,通知中嘉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江海法院交纳到期债权款项(债权范围是7399652.88元范围内),不得向被执行人***、潮连建筑公司清偿,并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该通知书送达给中嘉公司后,中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江海法院提出异议。 江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江海法院向中嘉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中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故中嘉公司对江海法院(2021)粤0704执3590号《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22年3月7日,江海法院作出(2022)粤07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嘉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粤07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一、中嘉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停止对中嘉公司的执行。二、中嘉公司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在已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对中嘉公司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江海法院裁定驳回中嘉公司的异议申请明显错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潮连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 本院对江海法院在(2022)粤07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海法院驳回中嘉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江海法院向中嘉公司送达通知书后,中嘉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江海法院不得对中嘉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江海法院驳回中嘉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2022)粤07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门市中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