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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普宝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南京雨安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康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4执异105号
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普宝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1MA1WRBK377。
负责人:张明根。
委托代理人:陆道英,江苏鸿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智康,江苏鸿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雨安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
法定代表人:汪根海,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兰风,女,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许富荣,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德泉,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许富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新北村民委员会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代表人:许小祥,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许富军,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高素珍,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南京连江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善桥桥头**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索连江,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雨安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雨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兰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南京**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家荣公司)、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下称亿家荣临沂分公司)、许富军、高素珍、南京连江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连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普宝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下称普宝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秦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中江公司、**公司、亿家荣公司、亿家荣临沂分公司、许富军、高素珍应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5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7570.7元,保全费5000元等法律义务。
2、(2018)苏01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连江公司对被执行人亿家荣临沂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3、《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雨安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普宝公司。
4、《单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普宝公司及申请执行人雨安公司已向众被执行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雨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兰风、中江公司、**公司、亿家荣公司、亿家荣临沂分公司、许富军、高素珍、连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秦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被执行人马兰风应给付雨安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1年8月23日的利息2525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以50025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马兰风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54000元;三、被执行人中江公司、**公司、亿家荣公司、亿家荣临沂分公司、许富军、高素珍对被执行人马兰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众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757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7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秦执字第620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连江公司自愿为亿家荣临沂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连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核实后于2018年7月10日裁定追加连江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雨安公司与普宝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普宝公司,并于当日向众被执行人寄送《单户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雨安公司与普宝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雨安公司及普宝公司已通知被执行人马兰风、中江公司、**公司、亿家荣公司、亿家荣临沂分公司、许富军、高素珍、连江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人普宝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南京市浦口区普宝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 婕
审判员 喻向东
审判员 唐修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