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清申1号之一
申请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907832。
法定代表人:高友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娟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中江建设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21号合力兴业南大楼(立体仓库)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对被申请人南京中江建设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向张成斌、中江公司公告送达了受理裁定,并要求张成斌、亚恒公司向本院陈述公司财产、账册、文件及人员下落并提供有关线索。但被申请人中江公司及张成斌、亚恒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
本院查明:中江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申请人亚恒公司为中江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张成斌系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持股90%。2011年12月2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工商企处字(2011)第1-1号)依法吊销了中江公司的营业执照。现中江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已经拆迁,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中江公司人员下落不明,且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应当终结清算程序。申请人亚恒公司可以向中江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被申请人南京中江建设合肥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陈 唯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