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清申1号
申请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907832。
法定代表人:高友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娟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中江建设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21号合力兴业南大楼(立体仓库)东三楼,注册号340100000415583。
法定代表人:张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中江建设合肥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中,申请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南京中江建设合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京中江建设合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陈 唯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