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11422号
原告:南京亚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363号。
诉讼代表人:戎浩军,南京亚恒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娟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金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尕海公路10公里氯化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京亚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与被告青海金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亚恒公司的破产申请,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青2802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33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承建被告氯化钙扩建、办公楼维修等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对氯化钙扩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274926元;2010年12月对20T蒸汽锅炉配套设施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19293元;2011年1月对二期扩建整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774729元;2013年1月对一期项目改造、厂区维护及办公楼维修等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被告决绝结算,经原告测算工程总价为4054380元。2012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3793328元,被告至今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亚恒公司原名称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5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雨安财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破4号决定,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为亚恒公司管理人,戎浩军担任亚恒公司管理人负责人。2019年3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破4-3号民事裁定:“自2019年3月6日起对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2019年4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破4-5号民事裁定:“一、批准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亚恒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6月13日,在南京中院的组织下,管理人接管亚恒公司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接管亚恒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张;2017年10月25日,管理人接管亚恒公司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前法定代表人许德凤)各一枚;2018年5月21日,管理人接管亚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10-10/10共9张;2018年11月19日,管理人自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接管合同专用章、法人章(破产清算时法定代表人高友庆)、发票专用章、指定付款章各一枚。……2019年4月26日,管理人将亚恒公司的印章、证照等资料向重整投资方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移交。在管理人保管亚恒公司印章、证照资料期间,管理人并未代表亚恒公司对青海金锋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过诉讼,也从未委托过管理人成员以外的任何主体或个人代理亚恒公司进行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行为。”亚恒公司陈述,管理人此前不了解本案诉讼,直至德令哈市法院法官联系时才知道,据了解,该案系案外人段后云挂靠亚恒公司在青海承建金锋公司相关工程,因金锋公司未付款,故以亚恒公司名义起诉,本案起诉加盖的亚恒公司公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亚恒公司同时向本院表示不追认段后云以亚恒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
案外人段后云陈述,其为亚恒公司员工,并曾工商登记为亚恒公司股东,系通过朋友关系介绍做案涉项目,与亚恒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为便于工作开展,其要求亚恒公司配备公章以及银行开户的相关手续,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青海项目部配备了公章,本案起诉所使用的为该枚公章;其在起诉时并不知晓亚恒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亚恒公司无人告知且对外封锁消息,直至2019年年初其才知道亚恒公司破产,后未告知管理人本案诉讼一事,因不知道管理人是谁,但曾与亚恒公司孙总联系,孙总称该起诉起诉。
金锋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4、5月份知道亚恒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情况反映给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以私刻公章及虚假诉讼报案,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德令哈市公安局,德令哈市公安局已对案件初查,尚未立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本案实际系案外人段后云使用其持有的印章以亚恒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亚恒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且未告知管理人,而管理人亦明确表示对本案起诉行为不予追认,故本院认为本案起诉非亚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亚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子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