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亚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91执7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户籍地泗阳县,经常居住地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金坛市。
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高友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19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702796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因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同时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找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19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南京亚恒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曹 涌
审 判 员  万保华
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