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6民初257号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系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5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损失2187.63元。(于2022年6月1日到2023年2月14日,根据银行同期利率1.5倍计算);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4月9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工期从2022年4月10日到22工作日送电完成,如工程未按时交工,每延后一天须缴纳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特殊情况除外。工程款为105000.00元,此工程包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5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55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于田县英巴格、***木材厂250千伏安变压器10千伏配电项目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05000.00元(壹拾万零伍仟),此工程包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英巴格乡的施工工期为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24日,***乡的施工工期为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5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202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的事实。
3.于田县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通知单一份、于田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一份、保险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诉讼费614.85元,为了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300.00元,向法院缴纳575.17元的事实。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因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9日,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于田县英巴格、***木材厂250千伏安变压器10千伏配电项目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05000.00元(壹拾万零伍仟),此工程包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英巴格乡的施工工期为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24日,***乡的施工工期为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5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原被告约定的安变压器10千伏配电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安装完成,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了500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剩余的安装工程款55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75.17元,诉讼费614.85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田县支公司缴纳保险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于田县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通知单一份、于田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一份、保险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00元及利息2187.63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安装义务,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无法提供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了要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614.85元,为了降低自身的诉讼风险,使本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产生的财产保险费300.00元,保全申请费575.17元,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4.85元,财产保险费300.00元,保全申请费575.17元由被告于田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帕热达库尔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