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6民初283号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陕西省华阴市,系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主要负责人:***,系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于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田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5734.25。(于2022年9月1日到2023年2月10日,根据银行同期利率1.5倍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将于田县工业园区屠宰场、阿热勒乡种鹅场10千伏配电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6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分三次付工程款,第一次付工程款总价33%即21,000元(贰拾壹万元整)于2022年6月30日内付完,第二次付工程款总价33%即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于2022年7月31日内付完,第三次付工程款总价33%即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于2022年8月31日内付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5日进场施工,如期完工,并竣工验收。被告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6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时间。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122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判决。 **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5734.25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银行同期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是否合理,还得进一步确认,因为对方没有请律师,不应该产生律师费。 被告**于田分公司没有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款6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田分公司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验收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公司和**于田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公司于田县分公司将于田县工业园区屠宰场、阿热勒乡种鹅场10千伏配电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西部公司,2020年6月底涉案工程竣工完成。2022年1月20日被告**公司于田县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西部公司(乙方)对于涉案工程补签《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3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约定合同签订后分三次付工程款,第一次付工程款总价33%即21,000元(贰拾壹万元整)(有笔误,应该是210,000元,因为大写是贰拾壹万元整,而且被告**公司也承认工程总价为630,000元的事实,故工程款总价33%应该是21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内付完,第二次付工程款总价33%即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于2022年7月31日内付完,第三次付工程款总价33%即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于2022年8月31日内付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最后页甲方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处加盖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印章,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代表人***签字确认。2022年年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制作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下方业主单位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农业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以下两点:一、对于被告**于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银行同期利率1.5倍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5734.25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 针对被告**于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公司对于**于田县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于本案工程款被告**于田分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5734.25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方自逾期之日起,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双方再合同上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是从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共162天,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是:630,000元×0.005%×162=5103元,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5103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关于本案原告委托的是其员工***,而不是律师,不产生律师费,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申请保全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而原告自愿选择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510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67元,其中5,044.23元由被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负担,84.44元由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吾尼且木买提克日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伊米提阿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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