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01民初1102号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将,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
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8,1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1年7月16日-2023年3月9日,利息为144,813元),合计2,432,9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中标了和田地区传染病医院扩建工程项目,并将其中高压变配电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合同附件18《固定综合单价表》,价款9088163(含增值税);2021年7月15日竣工。该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年多。原告已为被告开具8,114,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下欠工程款2,288,163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由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其项下包含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也就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纠纷系基于承揽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本案中,2021年2月3日,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田地区传染病专科医院扩建工程(高压变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双方就高压变配电购买及安装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及承包方式约定:2.1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高压变配电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2.2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高压变配电工程(不包括业主及甲方提供的主材设备)承包范围内的预留预埋、制作安装、配合调试、验收、缺陷修复、保修期内的保养维修及其他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工作,及涉及变更、业主或甲方现场代表所签发的各类工程指令。由此可见,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根据中建八局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对高压变配电及高压成套配电柜的购买及安装的要求,为其购买并安装高压变配电及高压成套配电柜。故双方之间形成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2.关于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31.1约定,甲方和乙方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即约定管辖法院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同时,本案案由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协议约定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6,263.81元,退还原告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