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906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TDH7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工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时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在2022年8月1日的庭审中,***将其诉请金额调整为13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上海工润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上海工润公司将广州JFE钢板有限公司新建检测实验室土建及安装工程授权给原告与两被告承包施工;司法管辖权指定在工程所在地法院;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JFE钢板有限公司厂区。2020年7月30日,各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由原告退出该项目的承包,由两被告继续承包该项目。经核算,原告在已施工部分享有的利润为50万元,前期已经投入成本为90万元,合计为140万元。该款项140万元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清偿该14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有收到过10万元,故将诉请进行调整。
**辩称:一、2019年10月22日,**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广州JFE钢板有限公司新建检测实验室》,承包范围为全部建安工程及其他辅助系统,合同总价2090.7665万元(含税)。2020年4月6日,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工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新建实验楼及公辅区域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所有劳务,合同总价10526354元。2020年7月30日,上海工润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开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涉案工程涉及违法分包,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为无效。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支付标准为工程质量合格,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并未体现已交付或质量合格等相关证据。***投入依据参与建设部分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合同无效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确定的情况下,所追索的部分款项应视为相关法律规定的折价工程款,也因满足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的条件。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为利润和投入成本。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折价款不应当包括利润部分,应当以建设工程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人工、材料等为主。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原告同时为上海工润公司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后***、***、**签订《协议书》,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导致发包人不满而拒绝**进场施工,剩余工程是由***、**完工。因此,《协议书》在实际上并未履行,后期对接***仍在施工,并可能收取部分工程款。因此,协议各方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即便需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查明原告实际收取款项的具体进行并进行抵扣。
***辩称:我是被告**叫过来做项目的,事情都是他们沟通的,我都不清楚,其他没有什么的。我和被告**是合伙关系。
上海工润公司述称:认可原告起诉状的诉请及事实。原告及两被告挂靠在我方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我方收取管理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根据原告和被告的指令代其向农民工、辅材供应商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共计6018545.12元,我方根据原告和被告的指令就涉案工程向总包方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开票10526300元,税率为9%,税金共计1036661.4元。此外,总包方向我方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承兑,贴息率为2.3%-2.5%,共计产生贴息费用7470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我方支出费用为7129906.52元,而总包方向我方付款共计7002100元,我方不仅没有收到任何管理费,还向被告超额支付了127806.52元,我方保留向原告和两被告主张该金额的权利。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成本、利润如何分配的约定,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23日,**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包人)签署了《广州JFE钢板有限公司新建检测实验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组书面通知为准)。
在庭审中,**与***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就涉案工程,***找到**,**再找到***,于2019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表示原来涉案工程是交由其和***一起做的,但因疫情原因,涉案工程迟延至2020年3月28日进场,之后就变为***、**、***三人合伙。2020年4月6日,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上海工润公司就涉案广州JFE钢板有限公司新建检测实验室土建及安装劳务分包事宜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上海工润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0526354元(含增值税及其附件)。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一直没有书面协议,**、***表示希望退出,由***一人施工,最后在上海工润公司老板的协调下,由***退出施工,涉案工程交由**和***施工。2020年7月30日,上海工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广州JFE钢板有限公司新建检测实验室土建及安装工程授权给乙方,授权时间:协议签署开始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质保金结算完成之日止。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税后总值固定管理费6%(80万元整),在每月进度款中扣除。承包范围:上海工润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就广州JFE钢板有限公司新建检测实验室的合同及协议内容。……结算依据:甲方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就广州JFE钢板有限公司新建检测实验室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最终工程结算总金额。……”同日,***(乙方)、**(丙方)、***(**)签署《协议书》(合同首部的甲方为上海工润公司,但该公司在落款处未签名和**),约定:“……(二)合同订立后,乙方、丙方、**已经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现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乙方拟退出本项目的承包。就乙方退出承包事宜,甲乙丙丁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二、本项目由丙方、**继续承包施工,原《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应由乙方、丙方、**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丙方、**承担。……三、本项目中己施工部分利润中属于乙方享有的部分,经各方一致测算为50万元,乙方前期己经投入本项目的成本为90万元,合计140万元。乙方确认,该140万元为乙方在本项目中应得的全部款项,无论之后本项目规模增加或减少、项目利润增加或亏损,甲方、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乙方应得的费用,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增补任何费用。四、对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费用,应由丙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总承包方付款后,扣除税金后,将该笔工程款的20%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累计向乙方支付140万元)为止。若甲方收到的总承包方支付的款项的20%,不足以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丙方、**需负责向乙方清偿。……”
在庭审中,***、***表示该工程于2021年1月完工,工人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就停工撤场,在2021年4月将工程交给业主验收。**则表示在签署涉案协议后就停工了,中途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其在2021年1月20日开始便不能进场施工,而是由***、***继续施工。
在庭审中,***表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上海工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002100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310万元;上海工润公司向其支付了990126.43元,其在收到该款项后用于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就涉案工程的进度款,由***将材料提交给上海工润公司申请付款。***向本院陈述:上海工润公司会根据付款申请支付进度,在签署《协议书》之前,上海工润公司向其支付了进度款99万元,其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在签署《协议书》后,上海工润公司均是在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才支付进度款,在2020年11月9日,上海工润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则表示上海工润公司将进度款转给其,其再支付给工人,并和***、***进行对账,其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共2608175.31元。
上海工润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表示其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6018545.12元,包括于2020年7月24日向***转账990126.43元、于2020年11月9日向***转账10万元。同时,上海工润公司提交了一份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其内容为:“……2020年11月9日支付给***10万元。余额130万于2020年11月20日以后的工程40%付给***,扣完为止,上海工润公司直接扣除转入***账户。”另外,上海工润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显示其中2020年12月28日向***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130262.72元、300000元,备注为“广州项目往来款”。对于该两笔款项,上海工润公司和***均表示属于其他项目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予以证实。同时,上海工润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10月30日由***作为申请人,**、***签署“同意”的《承兑背书确认书》,其内容为就涉案项目,**、***同意承担上海工润公司的贴息费用2.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70万元、票据期限6个月)。**主张该费用应当由***共同承担,而***表示其仅是受委托管理涉案项目,故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承担。
**表示其实际施工内容包括了人工、材料、设备等,不是劳务分包而是整体分包,并提交了其于2020年6月16日与案外人签署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其和***于2020年6月25日与案外人签署的《玻璃幕墙和轻钢雨棚制安工程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与案外人签署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管桩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送货单等予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海工润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和两被告用于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和两被告不具备相关的劳务施工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涉案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
虽然原告与两被告基于《承包协议书》而签署了《协议书》,且《承包协议书》为无效,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协议书》亦无效,《协议书》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效力需要审查《协议书》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是其经过协商后签署的,其主要是关于原告退出合伙施工后各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协议书》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协议书》之约定,原告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可以获得140万元。结合《情况说明》之约定,两被告在2020年11月9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另130万元则由上海工润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在上海工润公司未支付时,由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海工润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虽然显示在2020年12月28日向***支付了两笔款项,但是其与***均表示该两笔款项不是涉案款项,除此之外,上海工润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两被告欠付金额为130万元。利息为法定孳息,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竣工验收,两被告逾期履行《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会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