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第三人: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9065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合同款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时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在2022年8月1日的庭审中,***将其诉请金额调整为13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协议书》属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并未查清《协议书》签订后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根据一审判决,其遗漏审查**、***与***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履行问题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事实,协议书约定内容是需要***配合后续工程施工情况等过程,对于后续实际施工关系以及金额支付问题有事实上联系。另根据一审判决显示,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竣工验收,而**因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工润公司以及承包单位拒绝***于2021年1月20日后进场施工。在**退场施工期间,***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退场,也并未协助**与工润公司以及业主单位沟通协商解决工程款问题,***作为工润公司项目经理阻挠**进场施工以及追讨工程款,造成涉案协议书涉及后续权利与义务无法正常履行,协议书根据一审认定为无效,而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是对***退出承包协议后的处理问题,协议书应属于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从具体内容看,协议书仍就关联具体的施工权利与义务,仍然涉及具体施工过程,协议书的内容约定原《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乙方、丙方、**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以及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对接问题,仍就属于违法转包范围,按照一审法院相同逻辑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涉案金额查明事实不清,协议书约定金额定性不明确,***与工润公司关于证据内容前后矛盾。首先,协议书明确载明***所诉金额组成一部分为利润、一部分为投入成本,而无效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履行导致直接结果是承包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而合同无效后的折价工程款不包括利润部分,应当以建设工程中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人工、材料等为主,工程款利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的履行利益,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利润不应当存在。此外,综合来看,**与***同样作为实际施工人,因***与工润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折算工程款,而***却因无效的法律关系获得了利润,对于**来说是不公平的。整体来讲,若仍要求存在利润部分,则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同等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因此,对于利润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工润公司在第二审庭审中,其代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向**和***转过款项的具体负责人来讲,应是明确知晓具体转款的用途以及金额,在当庭确认支付过两笔款项,分别是130262.72元和300000元,明确为支付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并结合转账明细的备注为广州项目往来款,这两方面均能够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涉案项目的款项。庭后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广州项目无关,与当庭意思表示不一致,且与现有证据有冲突。2020年12月28日***仍在广州项目处,同时为安徽地区项目经理并且承包了安徽项目工程的可能性较小。且***是工润公司项目经理,对于其与工润公司的关系和实际工程的联系,对于其情况说明以及出具的不认可为广州项目款的证据,证明力度较小,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应按照支付至广州项目予以处理,在案涉款项中予以抵扣。三、一审法院未准许**调取工润公司与***之间的往来款项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工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始凭证不全面,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结合工润公司陈述以及出具证据的前后矛盾存在疑点,另由于工润公司与***往来密切,因此查明工润公司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往来款项确有必要。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准确,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工润公司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协议书》署名的法律后果。**在《协议书》中同意向***承担14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该付款义务并未附任何前提条件,故**应依约向***支付140万元。**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工润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视为**支付的问题,《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第三人工润公司作为受托方向***支付工程款,但在第三人工润公司不确认向***支付的款项属于案涉款项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已支付了案涉款项。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第三人工润公司与***之间的往来款,并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3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