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225号 原告: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润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挂靠经营期间债务款项541,997.9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41,997.99元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4.被告***对被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起,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名义与**(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民生电商(合肥)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总价款1,208,149.90元。***组织人员完成了此项工程并领取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18,800元,原告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截留款项,且施工期内工人的薪资在原告及**公司的监管下已经足额发放。工程竣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向**1、**2等52人写下字据,自认欠付总计684,376元的薪资(超出其应得工程结算款495,028元)。不仅如此,***还向持单人提供安装协议、授权委托书、原告的实际办公地址详细信息等,由持单人出面向**公司或原告讨薪,致使原告卷入两起诉讼案件和一起劳动人事仲裁案件中,被迫支付***以原告的名义自认的欠款、违约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546,997.99元,因聘请律师应诉,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由其承担因其挂靠原告承揽前述工程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原告因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分文未付。***出具的巨额欠薪单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合常理。其一,***指使**1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2月1日向**1本人及***等22人写下22份欠薪总额为416,505元的欠薪证明,于2021年1月6日向***、***等7人写下一份欠薪总额为70,340元的欠薪证明,于2021年2月16日向***、***等23人写下一份欠薪总额为197,531元的欠薪证明。而这52人中,其中27人已经足额领取了工资,***为他们提高工资标准写下欠薪证明,但却提供不出任何工资变更洽商证明材料;其中25人系工程竣工后才新增加的人员,***却提供不出任何入职登记、薪资洽商证明、合同、往来差旅、通信记录、考勤记录等(涉案工程地在安徽省肥东县,这些人员全部来自安徽省外)。其中,416,505元的欠薪证明,***用于向**公司讨薪,虽然其明知此行为的后果是依约按讨薪额的1.5倍的巨额赔偿给**公司(624,757.50元)仍为之,在欠薪证明上明确地以原告之名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对原告全程隐瞒,原告直至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诉讼材料才知道此情况!其二,经原告计算,被告完成全部工程的人工费为731,698.50元,***在“讨薪”前已经收取的1,018,800元工程款足以支付人工费,欠薪显然不合常理。**1系***堂弟,其帮助***损害原告利益并从中获利,前述自认欠付工资的单据全部系**1亲手写下并拒不向原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说明真实情况,2021年2月1日,**1在已经足额领取其本人工资的情况下,为自己写下原告欠其42,880元的欠薪证明交给**公司讨得欠薪42,880元,位列讨薪收入第一名,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付款包含这42,880元。诉讼及仲裁发生后,**1受***指派继续隐瞒事实并一口咬定欠薪情况属实,使原告败诉和承担债务,系***的同谋。被告***系***同胞姐姐,***于2017年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系其合伙人、从原告处领取了648,710.40元工程款,帮助***隐匿财产及与***合谋卷逃工程款导致欠薪,***应在其领取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挂靠原告承揽工程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担,但***拒不承担,原告作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承诺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挂靠人***追偿,**1和***系***的利益共同体,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在《承诺函》写道“以上,如果本人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同意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组织举证和法庭调查并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等进行核实:1.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签订的《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议》,证明***与原告之间的施工挂靠合同关系。2.2020年8月7日***以原告名义与**公司签订的《民生电商(合肥)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书》,证明***挂靠在原告处承接了民生电商(合肥)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工人讨薪,***应赔偿**公司垫付款的1.5倍,合同记载**1是***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3.2021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证明***向原告承诺,挂靠过程中原告被起诉而承担的赔偿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承担,**公司支付至原告的工程款合计734,840元,其中以***姐姐***名义领取了622,652.85元,***委托原告代付工人工资75,000元,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相应税款均由***承担,并约定案件由宝山法院管辖。4.(2021)皖01民终8xx4号民事判决书及附件,证明经二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应支付**公司垫付款项(含诉讼费),原告向一审法院履行了付款义务合计270,968.99元。5.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为***垫付了***等23人的工资报酬197,531元。6.(2021)皖01民终12xx0号民事判决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劳务费案件款项73,498元。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件支出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民生电商(合肥)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乙方挂靠在甲方处的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挂靠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之日止,乙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把参保人员保单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待查;乙方每月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每月上交工资发放记录并签名确认,一旦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以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民工工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出现盈亏及一切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2020年8月7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民生电商(合肥)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相关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详见工程承揽内容表(附件二),开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4日,总价1,459,702.90元。该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为***,乙方委派的工程负责人为**1。2020年12月3日和2020年12月19日,***以原告名义向**公司提出因工期紧张,施工人员不足,故部分项目变更减少,费用也相应减少。2020年12月18日,前述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签字**。 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20**年8月挂靠在原告处,以工润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因本人管理不善,2021年4月,**公司将工润公司起诉至肥东县法院,索赔435,407.60元;就此***承诺对诉讼承担全部责任,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承担;**公司合计支付工润公司734,840元,其中以***姐姐***名义领取了622,652.85元,***委托工润公司代付工人工资75,000元,工润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相应税款均由***承担,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宝山法院管辖。 **公司因在前述分包协议中与工润公司产生纠纷,起诉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工润公司返还超付劳务款227,155.10元、违约赔偿金208,252.50元。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22民初3xx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润公司返还227,155.10元及承担违约金64,141.77元。工润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民终8xx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1)皖0122民初3xx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由工润公司返还**公司227,155.10元并支付违约金34,981.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保全费2,697元,合计6,613元,由**公司负担2,632元,工润公司负担3,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工润公司负担3,414元,**公司负担2,256元。2022年3月4日工润公司被法院扣划执行款265,968.99元,2022年3月7日工润公司支付法院5,000元,合计270,968.99元。 2021年6月7日,***等23人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工润公司支付工资197,531元,经调解由工润公司支付***等23人197,531元。2021年8月至10月,工润公司分别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履行完毕。据***20**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前述23人是***分包涉案钢结构工程时提供劳务的人员,尚欠的报酬为197,531元。 ***因与工润公司、**公司劳务纠纷起诉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工润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70,340元及利息,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22民初8x69号民事判决,判决工润公司支付***劳务费70,3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保全费820元由工润公司承担。工润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1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1民终12xx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工润公司负担。2022年2月28日,工润公司被法院扣划执行款73,498元。 以上三起案件原告合计垫付款项541,997.99元。另,原告在前述三起案件中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计产生律师费5万元,其中:涉**公司案件聘请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产生费用3万元;涉***等23人劳动仲裁案聘请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产生费用2万元;涉***劳务纠纷案件聘请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产生费用2万元。因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代理案件产生费用3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原将**1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1承担连带责任。**1到庭应诉称:**1与***是同村老乡,没有亲戚关系,因**1在外面负责过相关工程,因此***聘请**1帮忙管理涉案钢结构工地,**1只是***聘用的人员,时间大致从2020年8月中旬到2021年1月25日,***承诺每天给**1400元报酬,工地相关劳务人员的证明是**1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没有虚假。本案诉讼后,***曾经联系过**1,表示其会聘请律师处理案件,但之后就没有联系,**1也好几年未见到***。关于事实,**1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如实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律师进行了说明。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1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接民生电商(合肥)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而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名义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与原告约定其挂靠施工期间的一切债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承担工人工资、发包方**公司垫付款项等的终局责任,因***未妥善处理其实际负责施工期间的有关劳务报酬等问题,原告基于与**公司、劳务人员之间形成外部的合同相对关系,因而原告对外承担的法律义务,包括因***未能处理好挂靠经营期间的债务问题导致原告涉讼的律师费损失,均应由***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认为***、***串通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伪造虚假的劳务报酬材料,一方面尚缺乏依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举报。现原告基于挂靠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41,99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41,997.99元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上海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6元、财产保全费3,893、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999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