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

上海毅维金属制品厂与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6民初4629号
原告:上海毅维金属制品厂,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熊成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毅维金属制品厂诉被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毅维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0.75元,由原告上海毅维金属制品厂负担(已履行)。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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