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

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6民初50868号
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熊成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以及第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原告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童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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