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

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7民初4506号
原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号*楼北部***室。
法定代表人:熊成剑,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卜子健,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周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啸宇,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卜子健、陆宇艇,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啸宇、陈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138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央行一至五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6292.16元,并计算至被告付清原告欠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H-BT-13-12-90),向原告购买用于生产钢坯的半板簧结晶器震动装置及拉矫机设备各9套,合同含税总价27585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承兑结算,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30%提货款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付30%余下:10%待设备自交付起质保期满一年付清。2014年4月底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付并取得相关验收证明。自被告2015年10月14日最后支付原告一笔货款后,截止目前,被告此合同共支付货款1620000元,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仅不予支付,而且拒不接待。2017年3月原告委托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被告已签收但至今尚未回复并支付所欠合同货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3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2017年3月21日曾向我公司发送过催款函,我公司已经签收的表述并不属实,我公司并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任何形式的催款函。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并没有快递公司官方盖的日戳,也没有收件人签名和收件人签收等相关证据,所以此快递单与空白快递单无异,不能就此断定我公司2017年3月份收到催款函。2、原告称催款函是以律师函的形式发出,仅凭一份律师事务所单独出具的文书并不能证明对我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益。3、原告诉请提出是在2018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诉请显然已经超过诉讼。而且该法的实施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在新法实施以前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认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欠款视证据再详细发表。原告诉状中称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15年10月14日,共支付1620000元不属实。根据我公司提交的收据、承兑汇票和网银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我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了188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数额不正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按照央行一至五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就算支付逾期利息也应从原告主张诉请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起诉之日开始,也不应是原告称的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半板簧结晶器震动装置及拉矫机设备各9套,合同含税总价27585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预付总金额的30%,提货付30%并同时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热试成功付总金额的30%,余10%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未作约定。2014年4月底,原告按约定完成货物交付。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振动装置及拉矫机设备安装调试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9月18日,炼钢厂安装调试了最后4台拉矫机,热调试成功,至此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提供的结晶器振动装置(已于2014年5月安装调试完成)及拉矫机(第一批4台已于2014年6月安装调试完成)已全部安装调试成功,均生产出质量合格的钢坯。”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金额27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
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付款5笔,分别为50万元、55万元、17万元、40万元、6万元,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共计188万元。被告的以上付款包括与原告另外一笔合同货款206500元,该笔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另向被告开具了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争议的合同货款,被告已付款金额共计为1673500元,占本合同货款总额的60.67%,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85000元。
2017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以快递形式送达律师函,催收剩余货款1138500元,邮件于2017年3月25日唐山市小集邮政支局接收后因未妥投退回。第二次投递,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设备安装调试情况说明、2014年6月17日的4张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16日的1张增值税发票、律师函、EMS投递单以及投递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另提供的2010年11月2日金额为16474元的增值发票,以此证明被告的付款中还应扣除该笔付款,理由是双方另外存在口头合同由被告先付款其后发货,但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因该份发票的时间在2010年11月2日,按原告的主张如果是另外的合同付款时间应在2010年,而本案被告以上的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之后,显然与原告主张不符。故原告以此主张该笔款应从被告的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对付款时间合同约定明确,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已按期供货并安装调试合格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未作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承担合同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以及设备调试成功的时间,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本院按上述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以及快递回单、投递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7年3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货款108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以上欠款金额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