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

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与上海唐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416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熊成剑。
被执行人上海唐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与被执行人上海唐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帐户、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仲健
审判员桑斐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