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

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西安西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0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西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俄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西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资产公司)、上诉人中国西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以下简称:新中冶金厂)、原审第三人北京俄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电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西电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中冶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俄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新中冶金厂对西电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中冶金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与俄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新中冶金厂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约定义务,案涉合同1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并不成就。一审判决以2723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相符,3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无息返还。 西电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新中冶金厂对西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中冶金厂承担。事实和理由:西电集团公司与西电资产公司资产、人员、财务、账务独立,一审判决基础错误,应予以纠正;公司吸收合并后,依法应由合并后续存的公司承担债权债务,对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鹏远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西电资产公司承担。《吸收合并协议》、《吸收合并公告》均载明债务由西电资产公司承担,西电资产公司对应由其承担西电鹏远公司债权债务认可。 新中冶金厂辩称,不同意西电资产公司和西电集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2013年12月新中冶金厂已经完成案涉连铸机设备的全部交付义务。案涉验收报告真实有效,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内容能够反映出新中冶金厂交付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证明新中冶金厂履行合同符合约定。西电资产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或法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内向新中冶金厂提出过质量异议,现两者均已超过,新中冶金厂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以272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西电集团公司作为西电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若无法证明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对西电集团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西电集团公司是西电资产公司的股东,互为关联公司,一审法院已经向西电资产公司释明法律后果,因为其双方的关系让西电资产公司通知西电集团公司,并限期举证,西电资产公司和西电集团公司在法院给予的宽限期内并未提供证据,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西电集团公司编制的财务账册对新中冶金厂不具有约束力,其主张西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 西电集团公司对西电资产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西电资产公司对西电集团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新中冶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电资产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西电资产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423000元;3、西电资产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2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624269.5元;4、西电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西电资产公司、西电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俄通公司与西电鹏远公司签订合同,西电鹏远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年产50万吨螺纹钢冶金工厂生产设备,包括主设备(电弧炉、钢包炉、用于电弧炉65t及钢包炉的除尘系统65t、三机三流连铸机、轧钢生产线)、轧钢线选项设备(备用轧机、备用光轧辊、加热炉本体耐火材料等)、指导安装和启动调试等其它工作。 2013年1月19日,新中冶金厂与***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新中冶金厂向***远公司提供俄罗斯项目三机三流方坯连铸机设备,包括合同附件一中规定的所有设备、材料和产品,新中冶金厂指定的上海港仓库装上***远公司指定船只,全部货物一次性交货,货物用于出口俄罗斯最终用户ZAOKMZTEMPO。合同总价款为118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中冶金厂向***远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货物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并签署《完成工作和货物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后无息返还,以先到时间为准。***远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向新中冶金厂支付5%的预付款;新中冶金厂交付基本图纸资料及***远公司急需资料后,***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生效后60天,新中冶金厂提交加工制造进度计划表并经***远公司确认,且***远公司收到售后服务保证书及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远公司收到总装箱单、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及合格证书、最终用户代表进行发货前预验收、签订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新中冶金厂提供总价20%增值税发票并按照要求提供GOST认证所需的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20%;新中冶金厂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装到***远公司指定的船只并经货代确认无误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同时新中冶金厂向***远公司提供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最终用户收到全部交付货物,买卖双方经安装调试、培训后,取得“完成工作和设备质量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远公司向新中冶金厂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同时返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远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向新中冶金厂支付合同总价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完成工作和设备质量验收报告”所确定的质保期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或者装船之日起24个月,时间先到为准。如***远公司违反货款的付款期限,每天向新中冶金厂支付未付款日万分之五的罚金。***远公司和最终用户对货物数量和成套性的验收在货物运抵最终用户仓库起60日内进行。有关的验收委员会签署的“完成工作和货物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是货物交付使用的文件,完成工作报告证明应该在安装及调试工作结束并达到设计和考核要求后签署,验收委员会由买卖双方和最终用户的代表组成、在货物安装、调试开始日期前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以名单的形式书面批准成立。 2013年2月20日,***远公司向新中冶金厂出具了收到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 2013年7月,新中冶金厂与***远公司签订《俄罗斯项目连铸机备件补充合同》,约定补充采购连铸机备件,补充合同价款126000元,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等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新中冶金厂认可***远公司已付款9503000元,西安资产公司认可***远公司收到了新中冶金厂开具的金额为119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4月4日,***远公司与西电鹏远公司在《陕西工人报》上刊登了公司合并公告,记载两公司合并,原***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西电鹏远公司**。2014年11月21日,***远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2019年11月5日,西电资产公司与西电鹏远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记载,西电鹏远公司2016年被国务院国资委列入僵尸企业名单,为深化企业改革提质增效,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西电资产公司拟吸收西电鹏远公司继续存在,西电鹏远公司拟解散并注销。合并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1日,双方据此编制西电资产、西电电炉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及接收人员清单。双方完成合并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西电资产公司承受,原西电鹏远公司债权由西电资产公司享有,债务由西电资产公司承担。同日西电资产公司与西电鹏远公司共同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吸收合并公告》,告知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西电资产公司**。请相关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根据有效的债权文件及相关凭证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2月25日,西电鹏远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西电资产公司2010年7月3日登记成立,成立时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7年12月29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西电集团公司持有西电资产公司100%的股份。 新中冶金厂提交了19份丹马士(中国)有限公司陆运装车联系单,记载俄罗斯50万吨钢厂项目将XX路XX号XX号门的上海港鑫物流有限公司、及各部分设备进仓编号的丹马士(中国)有限公司进仓安排的单据,2016年4月18日的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新中冶金厂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经多方共同验收合格,满足合同要求。其中三份陆运装车联系单收货方丹马士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备注收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验收报告记载验收设备名称为结晶器液位控制系统,验收结论为设备投入使用后,实现了自动控制拉坯速度,使钢水液面稳定的保持在预定的高度上,提高了连铸机作业率,并且减轻浇铸工人的劳动强度,经过培训后,操作和维护人员均能够单独对系统正常操作和维护,满足协议要求。验收报告业主代表签字处系外文签署、俄通公司代表签字处由**签字确认、厂家代表签字处由新中冶金厂**签字确认。新中冶金厂称该验收报告复印件系从第三人俄通公司处取得,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电话与俄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俄通公司表示验收报告代表其公司签字的**系其公司在俄罗斯项目的翻译人员。 新中冶金厂提交了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通知书邮件发送记录及债权申报表,证明2017年8月28日西电鹏远公司曾要求新中冶金厂进行债权申报,2017年10月27日西电鹏远公司经办人***再次向新中冶金厂人员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2017年9月22日,新中冶金厂申报了债权,数额为2723000元,包括货款2423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新中冶金厂按照通知书要求申报债权,不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况,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西电资产公司吸收合并西电鹏远公司时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明确记载合并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1日,双方据此编制各自公司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及接收人员清单,为***电资产公司吸收合并西电鹏远公司时,就案涉俄罗斯年产50万吨螺纹钢项目,西电鹏远公司对于俄通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及西电鹏远公司对于新中冶金厂的负债情况,法庭要求西电资产公司提交合并时西电鹏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但西电资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新中冶金厂与***远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俄罗斯项目连铸机备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2014年4月4日,西电鹏远公司与***远公司刊登了公司合并公告,记载两公司合并后***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西电鹏远公司**。2019年11月5日,西电资产公司与西电鹏远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记载西电资产公司吸收西电鹏远公司继续存在,原西电鹏远公司债权由西电资产公司享有,债务由西电资产公司承担。新中冶金厂基于与***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西电资产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补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等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故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11926000元均应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新中冶金厂认可已付款金额为9503000元,西电资产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认定已付款金额9503000元,剩余合同价款为242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1、根据已付款金额及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远公司已经支付了总价款的79.68%,即合同约定的装船后应支付的30%的价款未足额支付、取得“完成工作和设备质量验收报告”后的10%的价款及质保期满后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新中冶金厂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未返还。合同约定装船并经货代确认无误后支付30%的货款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远公司已经支付至总价款的79.86%,且新中冶金厂已足额向***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结合新中冶金厂提交的陆运装车联系单及俄罗斯50万吨钢厂项目进仓安排的单据,可以认定2013年12月新中冶金厂已经完成了装船交货的义务。合同约定取得“完成工作和设备质量验收报告”后支付10%的货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开始起算质保期,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合同同时约定“完成工作和货物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是货物交付使用的文件,由买卖双方和最终用户的代表组成的验收委员会签署、且需在货物安装、调试开始日期前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以名单的形式书面批准成立该委员会,在***远公司或最终用户不配合的情况下,则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完成工作和设备质量验收报告”所确定的质保期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或者装船之日起24个月,时间先到为准。综上,因“完成工作和货物质量验收报告(证明)”的付款条件视为未约定,而自装船交货日起算,已超过24个月的质保期。2、新中冶金厂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的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经与第三人核实,在验收报告上代表俄通公司签字的系其公司在俄罗斯的翻译人员,而报告记载验收设备名称虽为结晶器液位控制系统,但验收结论为该设备投入使用后,实现了自动控制拉坯速度,使钢水液面稳定的保持在预定的高度上,提高了连铸机作业率,可以据此推定新中冶金厂供应的连铸机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可以投入使用;3、西电鹏远公司吸收合并了***远公司,西电资产公司吸收合并了西电鹏远公司,西电资产公司与西电鹏远公司合并时各自编制了基准日2019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故法庭要求西电资产公司提交西电鹏远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便查明就案涉俄罗斯项目西电鹏远公司与新中冶金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但西电资产公司并未提交,故西电资产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剩余价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西电资产公司应向新中冶金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423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取得“完成工作和设备质量验收报告”后支付10%的价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最后10%的价款,新中冶金厂虽称2017年9月22日申报了债权,但债权申报表是否交付给西电鹏远公司不能确认,故违约金酌情自新中冶金厂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新中冶金厂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支付未付款日万分之五罚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西电资产公司为一人公司,西电集团公司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西电资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西电集团公司的财产,应当由西电集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电集团公司对西电资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电资产公司向新中冶金厂支付设备款2423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2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给付之日);二、西电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中冶金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578元,由新中冶金厂承担14194元,由西电资产公司、西电集团公司承担27384元(新中冶金厂已预交,西电资产公司、西电集团公司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西电集团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西电集团公司、西电资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电集团公司、西电资产公司营业执照,西电集团公司、西电资产公司章程,西电集团公司2013年至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西电资产公司2014年至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拟证明西电集团公司与西电资产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人员、财务、账务独立;第二组证据:吸收合并协议、中国商报《吸收合并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西电鹏远公司已被西电资产公司吸收合并,西电鹏远公司的相关债务由西电资产公司**。新中冶金厂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形式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相关的公司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章程仅能说明西电集团公司、西电资产公司是依法登记在册的公司法人,并不能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2013-2020年财务报告,仅是形式上,不能反映公司财产的走向,审计报告的内容也不完整,仅提供了正文,没有报表,无法反映母子公司关系,子公司的权益在财务报表中也没有体现,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吸收合并等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一审中新中冶金厂的举证确定被告主体身份的意见并不矛盾,但仍然没有达到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的程度。西电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西电集团公司述称,其公司已经签收了一审法院的传票,因收到传票的员工离职,公司不知道本案一审诉讼事宜。另,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违约金的基数问题;二是西电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违约金的基数问题。首先,新中冶金厂已经依约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全额开具了发票,西电资产公司并未提出过货物缺损的书面异议;2016年4月18日的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所载设备名称为结晶器液位控制系统,但其验收结论显示该设备投入使用后,提高了连铸机作业率,且经一审法院核实,可以据此推定新中冶金厂供应的连铸机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可以投入使用。俄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载内容为50万吨螺纹钢冶金工厂生产设备成套设备尚未全部完成调试,并非特指案涉三机三流连铸机设备,西电资产公司上诉称验收报告与《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剩余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实际付款情况及陆运装车联系单及项目进仓安排的单据,可以认定2013年12月新中冶金厂已经完成了装船交货的义务;同时,因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不超过装船之日起2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已过,西电资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无误,西电资产公司上诉称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尽管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货物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并签署《完成工作和货物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后无息返还,但验收已于2016年完成,西电资产公司应于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罚金标准,酌情自新中冶金厂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该部分违约金,既有合同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西电资产公司上诉称一审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西电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西电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西电集团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未参加本案一审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西电资产公司财产独立与其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西电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审中,西电集团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3年至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西电资产公司2014年至2020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分别显示两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两公司逐年年末的财务状况及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可以认定西电资产公司财产独立与其股东西电集团公司的财产,故西电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西电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电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78元,由上海新中冶金设备厂负担14194元,由西安西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西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56元,由西安西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西电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41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