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莆田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5029号
原告:***,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莆田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1195号金信大厦2梯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1PJAU0N。
法定代表人:卢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辉,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荔园东路1688号正荣财富中心B区1号楼2401-2410室、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920M。
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与被告***、莆田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环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被告***、被告莆田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辉、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庭审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马环卫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84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马环卫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7时43分许,***驾驶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荔园路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天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总计住院20天。2019年11月6日,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的交警主持,双方达成《自行协商记录单》,确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NO:1961541)建议出院后休养15天-25天,2019年10月25日,***因头痛、晕眩感严重到附属医院复查,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NO:1961544)建议其再休养30天。因***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750.07元;2.营养费775元;3.误工费189.12元/天×67天=12671.04元;4.护理费189.12元/天×67天=12671.04元;5.交通费30元/天×20天=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7.车辆维修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9842.15元。另,若***因本起事故发生后续医疗费等,***将另行起诉。***出院后向***要求赔偿,但***一直以由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全部处理的借口推脱责任,且人寿财保莆田市支公司坚持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并仅对***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赔偿。***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龙马环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肇事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龙马环卫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1.***、龙马环卫公司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则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诉求金额偏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75元;营养费,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159元/天的标准计赔,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的伤情,误工天数应按30天至4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59元/天的标准计赔,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准;交通费,应按20元/天×19天计赔;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天×19天计赔;车辆维修费,无车辆维修发票及定损单及车辆损失的鉴定书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1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各2份,***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龙马环卫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7时43分许,***驾驶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莆田市荔城区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与***前往莆田市荔城区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双方达成《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750.07元。
另查明,***驾驶的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龙马环卫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龙马环卫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属城镇范畴。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驾驶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叙述事实清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且加盖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医疗费7750.0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证据链条完整,待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交通费30元/天×20天=6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市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依法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20元/天×19天=380元;***主张营养费775元,符合其伤情及本市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主张护理费189.12元/天×67天=12671.04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其护理费为165.78元/天×19天=3149.82元;***主张误工费189.12元/天×67天=12671.04元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1,轻型颅脑损伤误工期至多不超过45日,故本院依法核定其误工费为189.12元/天×45天=8510.4元;***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50.07元+营养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3149.82元+误工费8510.4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2515.29元。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作为赔偿义务人,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775元,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22515.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15.29元;
二、驳回***对***、莆田龙马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9元,由***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爱萍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