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556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俊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东方有线”)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奉贤东方有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85,787.6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20时许,在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木行东路(木行五组与十一组交界处),原告驾驶沪CQXXX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原告摩托车反光镜碰到被告掉落、悬挂在路中的有线电视光缆线,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之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之权利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被告奉贤东方有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人身损害因果无法判定,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是否有过错与原告事故无因果关系,赔偿依据不认可,本案并非光缆直接掉落砸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民事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各1份,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1组、2011年电费发票、水费发票、2014年有线模拟电视发票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已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本院认为,因该证明内容超出了村委会职权范围,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前往该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经查实,原告居住在该小区情况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金额由本院审核确定,本院认为,因外购药由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由上海禧勒建材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禧勒建材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证明力欠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曾于2019年9月18日前往该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经查实,原告事发地点路灯安装时间为2018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南二村23幢1号302室。2019年4月1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悬挂沪CQXXXX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沿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木行东路(木行五组与十一组交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碰到掉落挂在路中的有线电视光缆线,致原告摔伤受伤。事发时,该路段并未安装电灯。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同日住院,2018年5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13.5天,住院费用为62,344.65元,其中现金支付为41,660.2元,扣除伙食费243元,现金支付为41,417.2元;原告另支付门(急)诊费用2,447.9元、支付给医疗急救中心37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购买拐杖,金额为152元。
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奉贤东方有线片区负责人周雷称:2018年4月19日晚上21时许接到公司电话称泰日乐善村木行路有线光缆掉落。有人骑摩托车碰到有线光缆了。即派人去现场查看并确认事发地点有线光缆断了,挂落在路中间,有骑车人受伤已送医院。当时因天黑无法抢修,于次日派人进行抢修。甲方(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确保安全,现无证据证明甲方有违法行为。……经多方调查,无法确认有线电视光缆掉落的时间和原因。所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嗣后,原、被告均未就该事故证明申请复核。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1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愿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无法确认有线电视光缆掉落的时间和原因,但原告在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时,碰到掉落挂在路中的有线电视光缆线摔伤属实。之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由此,原告碰到掉落挂在路中的有线电视光缆线摔伤与其伤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作为有线电视光缆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及时修缮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且事发时,相关路段也未安装电灯,故原告并无过错。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1、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44,235.1元;
2、对于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算,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35天,计5,400元;
3、对于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许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护理行业标准3,373元/月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按照此标准支付护理费依据,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80元/日予以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35日,计10,800元;
4、对于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误工费依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日,计19,360元(即2,420元/月×240天÷30天/月);
5、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即68,034元/年×20年×0.2),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6、对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交通费,系当事人及其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治疗以及处理事故事宜而发生交通费用,属发生事故后原告方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支付200元;
10、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即13.5天×2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1、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按票主张15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2、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凭票确定为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235.1元、营养费(含二次手术)5,40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10,800元、误工费(含二次手术)19,36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辅助器具152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71,453.1元,奉贤东方有线作为有线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奉贤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1,4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上海奉贤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马春蓉
人民陪审员 张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喻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