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81民初1548号
原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阳绯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湾路003号第007栋1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昌。
被告: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太阳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褚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与被告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鑫公司)、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顶鑫沅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被告顶鑫公司、顶鑫沅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26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52744元(每拖欠一日按欠付金额的1‰自2021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止),共计77874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顶鑫沅江公司就沅江市四季红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事宜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预付款,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如甲方未依据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每拖延1日按欠付合同金额的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9月30日,合同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顶鑫沅江公司负责人褚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预付款20万元,按进度应支付至合同款的70%即826000元,现阶段仍有62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的合同主义务基本完成,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顶鑫公司及顶鑫沅江公司辩称,1、与原告公司买的产品,现在有些正在投入使用,还有些产品未使用,所以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现在还等待一个时期,是否合格或有其他原因,等待全部使用后再能看出质量问题,即就是还有一个产品保质期问题。2、虽说双方已签订了合同,违约责任问题,我们不应承担,因为现在只是产品交易,但未投入使用。3、被告两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被告顶鑫沅江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律师函,被告顶鑫沅江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与安装合同》、《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数份、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被告顶鑫沅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即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顶鑫沅江公司、顶鑫公司支付货款6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条款,顶鑫沅江公司未依据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每拖延1日按欠付合同金额的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双方违约金比例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称货款未支付原因系设备已安装完毕但还有产品未投入使用,对于产权质量问题有产品保质期,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险,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7元,由原告负担2273元,被告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负担9314元。
财产保全费4413.72元,由原告负担865.83元,被告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顶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负担354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攀
人民陪审员  倪伟庭
人民陪审员  覃锐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冰冰
书 记 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