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正钢板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7民初30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光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5754599-3。
法定代表人:章保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9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39.95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称,原告原系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安全保卫工作。被告公司与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相邻并有界墙隔开,因大雨导致此界墙大部倒塌,只剩一小段。2014年7月17日15时许,原告巡查到此,正赶上工人清理残墙,原告当时怕出安全事故,就阻止推墙,恰在此时,被告的职工刘交鸣就让大伙将墙推到了,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治疗两次。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0元,合计2007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50%。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有当时110出警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工人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当时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副经理刘春明作出罚款处理。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的事实,原告的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系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属于给自己单位干活时造成,劳动部门已确定原告的伤系工伤,且得到了单位的工伤赔偿。3、根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保安工作。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住所地相邻,有一院墙相隔,该院墙原告称为被告所有,被告称为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7月17日因大雨上述院墙大部倒塌,倒向被告厂区一侧,另一小部分亦成危墙,当日下午3时许雨停后,因倒塌的墙砖埋到了被告公司的钢板,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清理,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亦组织工人对现场进行清理。期间未倒塌部分院墙倒塌砸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46天,伤情被鉴定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擦伤,行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内固定物取出时间1年左右。2014年8月13日经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受害经过、诊断结论写明:“***监督帮助施工队修补墙体时,砸伤左腿,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擦伤”。2014年10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1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9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21天,行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关节功能练习,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2016年4月8日原告以被申请人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拒绝其享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01200元、支付医疗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11000元,其事实与理由写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砸伤左腿,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两次,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但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享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之要求,故申请仲裁”。2016年4月25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828元,自签订此调解书之日起,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唐山众兴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该协议。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工人推墙将其砸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200780元的50%即100390元,并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
另查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金正钢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唐山市金正钢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将其砸伤的院墙为被告所有以及被告工人推到所致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却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和应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斌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