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西段南2号地三排二层28-31轴线。
法定代表人:张七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超,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网恒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24楼02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冉,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杰网恒通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杰网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森林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森林源公司不予支付杰网中心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1.森林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交付16台空气能热水器、82台热水泵、21台电控柜的合同义务,杰网中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杰网中心系违约主体,森林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森林源公司违约错误。2.森林源公司提供给杰网中心的空气能热水器等设施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杰网中心收到森林源公司交付的16台空气能热水器、82台热水泵、21台电控柜后并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多次发函要求森林源公司做好施工准备和开工施工。即使有货物资料瑕疵,也不能因为部分货物的相关资料没有及时到位而否认森林源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同理,即便没有补充书面资料,也能得出森林源公司提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森林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与2017年HS编码对应参考表的公告》并非行政法规,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3.杰网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森林源公司才同意杰网中心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森林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计算依据充分证明了杰网中心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森林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杰网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杰网中心辩称,1.在本案起诉前,森林源公司提供的电控柜无强制认证标识、无强制认证证书等,森林源公司提供的水泵无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等单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森林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杰网中心交付了前述单证。根据合同第4.2.2条、第4.2.17条的约定,应认定森林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杰万网中心可以不支付相应款项。2.《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与2017年HS编码对应参考表的公告》只是杰网中心提交的电控柜是强制认证产品的证明,是事实证明文件。3.森林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第一,森林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先,后又拒绝进场进行施工技术交底,杰网中心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第二,杰网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森林源公司若有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三,森林源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认定其自身损失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森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森林源公司与杰网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简阳市学生生活热水空气能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要求杰网中心赔偿森林源公司的损失647350元。诉讼过程中,森林源公司明确解除合同时间为起诉之日,损失包括实际产生的定制电器质控柜子(以下简称电控柜)89250元、库房租金4500元、运费12180元以及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541420元。
杰网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森林源公司向杰网中心支付违约金47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杰网中心(甲方)与森林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就简阳市学生生活热水热泵热水项目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设备用于生活热水生产,总计32套设备,设备全部采用乙方的“生能KFXRS-40II台空气能(制热量45kw)”;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中央商用热水项目工程平面施工布置图”(见附件1)范围内的设备、水电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乙方负责提供名义工况下32台生能品牌KFXRS-40II(制热量45kw)空气能机组,该设备要完全满足和通过第三方组织的设备和技术指标的验收;乙方需提供的设备型号、厂家、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详见附件2,设备技术参数见附件3;本工程总造价245.4万元,优惠10万元,其中货款、安装费、维护费等235.4万元,详细内容见报价清单附件4(其中,空气源热泵32台,单价22500元,电控柜根据实际需求定制21台,单价9300元等)、设备安装图纸附件5,上述价格含设备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管理费、安装调试费、4年维护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工期及本合同材料清单界定的供货内容及开标一览表单工程承包费用包干,开标一览表或附件清单范围内的材料和产品根据实际用量同增同减,现场安装所用材料多少及费用经双方认可确认后甲方在支付时扣除;乙方须提供全新的货物,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本项目的质量要求和基数指标与出厂标准,甲方有权到乙方生产场地检查货物质量和生产进度,乙方应保证各项参数标准不得低于附件3要求,施工中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等一切损失均由该方承担;甲方进行交货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货物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标准及本合同规定情形者,甲方作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乙方部分主要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13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7日内完成交货验收,在己方具备安装条件最迟应在2019年6月1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交货验收时须提供产品之间部门从同类产品中抽样检查合格的检测报告;乙方应在交付货物时,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配件、随机工具、用户使用手册、原厂保修卡等资料交付给甲方,乙方不能完整交付货物及本款规定的单证和工具的,必须负责补齐,否则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本热水工程总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付款次日开始计算,若甲方通知后超过2日乙方未开工,则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因甲方原因或土建施工耽误时间或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或乙方发出通知说明情况,甲方在3个工作日不回复也表明甲方同意顺延;工程款采用货到付款,32台生能空气源机组752000元分两次提货,每次16台、每次付376000元,84台水泵采购145992元和21套电器控制柜205800元,货到简阳经双方验收后付款;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工程质量、设计缺陷、工程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森林源公司为案涉项目制作了空气能系统设备工艺流程图、原理图等相关设计图纸,并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森林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16件空气能热水器交杰网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将82台热水泵存于杰网中心指定的德胜物流中心仓库内(另有2台热水泵存于自贡),于2018年9月27日将4台电箱托运给杰网中心的工作人员王虎。空气能热水器产生运费6700元、进仓服务费500元、中转费1100元,共计8300元。吴剑锋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成都东风物流公司支付8300元。
杰网中心收到16台空气能热水器、82台热水泵、21台电控柜后,向森林源公司的供货商直接支付了16台空气能热水器的货款376000元,并提出森林源公司交付的电控柜无生产厂家、强制认证标识、说明书和合格证,热水泵无合格证、质检报告、说明书等问题。森林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自行编写的《控制电柜出厂检验报告》《空气能控制柜电箱使用说明书》,未加盖公司印章,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杰网中心工作人员王虎指定的地点。
2018年10月8日,森林源公司向杰网中心出具《付款申请书》,主要载明:以下货物(水泵84台,其中2台在自贡,金额145992元;空气能16台;控制箱21套,金额20.58万元)在10月8日已到达指定的德胜物流中心等;付款金额351792元;资料清单包括发电控箱合格证21张,温控器说明书,电接点压力表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节能热水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告知书,水泵成品周期质检3套,低压配电控制柜技术规范1分,控制箱出厂检验报告,空气能控制箱使用说明书;随货走资料包括生能空气能使用说明书、合格证16套,水泵使用说明书合格证82套,温控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21套。
2018年10月14日,杰网中心向森林源公司发出《关于简阳市淋浴设备工程电控柜、水泵等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的通报》,告知电控柜缺少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电控柜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水泵数量少2台,大部分水泵缺少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并要求森林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整改上述问题,如不能解决则于2018年10月20日前更换合格设备产品,提供其他配件、附件、材料等物资的验收全部手续,组建合格施工人员队伍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5日书面回复。
2018年10月15日,森林源公司与案外人魏定涛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简阳市飞舟船厂对面房屋,租赁期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半年租金为4500元。
2018年10月21日,森林源公司向杰网中心发出《关于简阳淋浴设备同增同减等问题答复》,告知“在合同清单上有的按照合同清单数量和单价处理,没有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减少的需要乙方减钱,增加的甲方出钱,如需要按双方双水箱,改变合同界定的内容或安装方法需要乙方认可,增减的内容乙方提出申请,双方确认后结算增减部分价格;水阀没有确认供货商,无法提供商标和生产厂家;2台水泵发到自贡,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所到货的款项”。
2018年10月23日,森林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杰网中心明确会晤解决的具体内容,并载明因租用库房、控制箱资料补齐、废除合同需赔偿损失等事宜。
2018年10月29日,杰网中心发函要求森林源公司提供图纸和技术人员于2018年11月2日前到施工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前的基础设施技术参数和设计图纸交底工作。森林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回函称“因合同未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导致合同履行中断,无法贯彻进场意图”“未见甲方支付一分钱,导致董事会决定停止和甲方进一步展开工作”,希望杰网中心尽快付款,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2018年10月31日,森林源公司工作人员吴剑锋通过微信向杰网中心财务人员发出《付款申请书》,要求支付货款351792元。
2018年11月1日,杰网中心再次发出通知要求森林源公司安排人员进场开工和磋商。次日,森林源公司回复不负责基础、配电、水源,目前设备安装施工不具备条件,无法落实,并要求尽快按照进度支付货款。
2018年11月2日,森林源公司发出《关于简阳淋浴设备合同内同增同减等问题注解》,载明“同增同减”是指在合同清单上有的按照合同清单数量和单价处理,合同上没有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含人工、运费、税收、毛利管理费用等处理),减少的需要乙方减钱,增加的甲方出钱;合同异议对应安装空气能(一个水箱一套),如需安装双水箱,改变合同界定的内容或安装方法需要乙方认可,增减的内容乙方提出申请,双方确认后结算增减部分价格,合同的更改量单需要更改。
2018年11月5日,杰网中心发函要求协商解决简阳淋浴设备工程合同争议问题,告知因双方对“同增同减”条款无法协商一致、未解决货物资料欠缺问题,基于森林源公司书面回函“决定停止和甲方开展进一步工作”,经多次催促均未派人进场开展主机基础施工及入场安装准备工作,在实际行动上停止了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已自动解除合同,同意森林源公司意见,要求尽快办理手续拉走水泵、电控柜。
同日,森林源公司书面答复杰网中心11月2日要求进场开工和磋商事宜,表示根据合同“基础等由甲方完成”的约定,开工前提是必须具备空气能设备安装条件(基础、水源、电源)前提下展开,杰网中心在完善基础设施后经过森林源公司认可前提条件下,可以通知森林源公司开工,现开工不具备条件。
2018年11月9日,森林源公司吴剑锋通过微信发出公司尊重杰网中心终止合同的意见,并要求撤回全部控制箱、水泵及相关基数资料,森林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发出书面《关于同意终止简阳学校空气能中央热水合同的通知》,杰网中心于同日回复同意尽快协商终止合同的具体事宜,并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签署后双方即可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其后附解除《简阳市学生生活热水空气能系统合同书》协议。后因双方就赔偿、退货问题协商未果,至今未签订书面解除案涉合同的协议。
2018年12月18日,森林源公司吴剑锋向简阳德胜物流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德鑫到简阳德胜物流公司提取84台水泵,森林源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黄德鑫系惠州市源立事业有限公司负责四川、西藏区域源立水泵的销售及售后的工作人员,该批水泵由黄德鑫提取后再次对外销售。
另查明,森林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思诺达公司生产简阳学校空气能电控柜,按照相关功能要求定制该产品,并使用森林源商标。2018年9月16日,森林源公司(乙方)与思诺达公司(甲方)签订《四川简阳学校空气能电控柜购销合同》,订购电控箱体、低压元器件、控制器等产品,成本价格88410元,乙方提供电控箱需要完成的功能模块,甲方按照要求定制控制箱体,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5日,思诺达公司将21台空气能系统控制电柜托运给森林源公司。森林源公司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24日共向思诺达公司支付72600元。
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森林源公司的经办人吴剑锋多次通过微信与杰网中心的项目经理杨敏、工作人员王虎协商付款、供货、合同完善、合同解除、退货办理等问题。后因对退货、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发本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空气能货款已经由杰网中心直接支付给森林源公司的供货商。电控柜已全部退还森林源公司,森林源公司认可为减少损失已将部分电控柜改装使用及退还生产厂家。目前,杰网中心杰网中心已经自行为部分学校安装了相关设备。
再查明,2017年7月25日,国家认监委发布《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与2017年HS编码对应参考表的公告》(2017年第20号),其中第19条载明“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我国于2015年1月13日实施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1部分:总则》中规定,“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成套设备)指由一个或多个低压开关器件和与之相关的控制、测量、信号、保护、调节等设备,以及所有内部的电气和机械的链接及结构部件构成的组合体”。以上事实,有森林源公司提供森林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杰网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简阳市学生生活热水空气能系统合同书》及报价清单(附件),《四川简阳学校空气能电控柜购销合同》、授权书、思诺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森林源商标注册证、图纸,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及附录,送货清单、托运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控制电柜出厂检验报告、空气能控制电箱使用说明书,水泵送货单、吴剑锋与物流公司微信截屏、空气能热水器送货单、托运单,《仓库租赁合同》,基础、控制箱、设备安装的设计图纸,吴剑锋与杨敏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单、双方往来函件;杰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杰网中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及身份证、《简阳市学生生活热水空气能系统合同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底20号”公告的公证书及《GB7251.1-2013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1部分总则》、微信聊天记录、波光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低压配电箱的产品合格证及(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森林源公司提交的租房租金收据,拟证明其租赁仓库存放案涉设备并垫付了租金,该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森林源公司提交的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提供的水泵随箱附有合格证等材料,该说明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森林源公司一并交付了相关合格证明,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森林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付款明细、在职证明、委托书及黄德鑫的身份证,拟证明黄德鑫以另一公司名义将同一批水泵销售给杰网中心,该《销售合同书》载明的货物与案涉合同的品名不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森林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签订的《简阳市学生生活热水空气能系统合同书》《沉重钢筋水泥基础合同》、简阳学校淋浴设备13包报价清单,拟证明森林源公司如果履行案涉合同后的可得利润率为23%,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森林源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杰网中心认为控制柜价格高准备自行采购、改变案涉合同性质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人是森林源公司合作多年的供应商,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仅能证明森林源公司与杰网中心就采购设备方式发生争议,证人并不清楚会议主要内容及协商结果,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森林源公司与杰网中心之间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的认定;3.各方违约责任和损失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存有区别:1.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2.合同当事人关注点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使用。3.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4.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首先,杰网中心基于对森林源公司具备的生产和安装空气能、电控柜等系统的相应资质能力、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整个生活热水空气能系统的设备品种、管道安装、进场施工条件、工期、设备调试、验收、后续维护等内容,要求森林源公司根据其实际需求生产、采购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在工期内完成施工安装,其目的是完成学校的生活热水空气能系统搭建。其次,森林源公司专门设计并提供了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定制电控柜,而合同中也约定了杰网中心对空气能、电控柜的设计配置、施工安装等过程有一定的监督权利,森林源公司负责进场施工、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后续维护等服务,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特征相符。综上,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的认定。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8年11月10日的书面函件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因办理货物交接、损失赔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和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协议,但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发生,双方对合同解除已于此日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协商解除。
三、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杰网中心以森林源公司交付的水泵无合格证证明、电控柜无国家强制性认证标识为由,在森林源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往其指定仓库后拒绝支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本项目的质量要求和基数指标与出厂标准”等约定,也对交付的产品质量、相关合格资料及限期补齐等均有明确约定。根据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与2017年HS编码对应参考表的公告》对控制柜类产品的描述,该类生活热水泵项目使用的电控柜其主要构成包括了低压电器开关元件、变频器等与之配套的电气、机械链接等部分组合而成,属于低压成套设备,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从双方往来函件看,杰网中心多次通知森林源公司补交合格证等产品资料,但森林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电控柜具备国家强制性认证标识或符合行业质量的标准,也未证明水泵合格证件齐全或进行了完善补充,应视为其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森林源公司存在交货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森林源公司违约在先,杰网中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付相应的货款。后杰网中心要求森林源公司限期进场对前期交付的空气能设备施工安装,而森林源公司以未支付电控柜、水泵的预付款、不具备空气能设备安装条件为由拒绝进场施工,存在未按合同施工的违约行为,进而导致后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调整应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和预期合同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森林源公司主张电控柜89250元、库房租金4500元、运费12180元,合计损失105930元,以及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541420元。森林源公司自认电控柜已回收厂家改装出售,提交的库房租金收据真实性存疑,且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包括了运费,也未举证证明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在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自身作为违约方,其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杰网中心按合同约定的“因工程质量、设计缺陷、工程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470800元,在杰网中心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考虑到合同解除的原因力、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条款、交付电控柜设备金额所占比例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森林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森林源公司与杰网中心在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简阳市学生生活热水空气能系统合同书》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2.驳回森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森林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杰网中心支付违约金50000元;4.驳回杰网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7元,由森林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1元,由杰网中心负担3737元,森林源公司负担444元。
二审审理中,森林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微信转款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森林源公司支出库房租金。2.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申明、出厂水泵吊袋照片(吊袋内装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拟证明:森林源公司向杰网中心向交付了水泵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3..森林源公司与简阳市兴盛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产品销售价格与进价毛利计算对比表格、对账表格、完成进度表格、账务征询函、A包水箱合同、A包水泵合同送货单、B包控制箱合同、空气能发票、往来发票收据、中标记录。拟证明:森林源公司可得利益为合同标的的23%收益。4.杰网中心中标记录、杰网中心与四川龙阳公司合同。拟证明:杰网中心和简阳市兴盛商贸公司所签合同系同一个标段的B标。
杰网中心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合同约定,杰网中心不单独承担物流运输费用,同时森林源公司违约在先,主张租金、物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水泵的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存在,更不能证明已经向杰网中心交付了这些资料。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额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对森林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1组证据不能达到杰网中心应当支付森林源公司房屋租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不能达到森林源公司已向杰网中心交付了案涉水泵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森林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杰网中心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森林源公司主张因杰网中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杰网中心应当赔偿森林源公司损失。杰网中心抗辩称因森林源公司未提供案涉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强制性认证标识等单证,根据合同约定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杰网中心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森林源公司作为案涉设备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强制性认证标识等单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已交付前述单证的证明责任。根据森林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杰网中心交付了前述单证。在杰网中心通过发函等方式多次要求森林源公司补齐相关单证后,森林源公司也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进行补齐。森林源公司主张向杰网中心邮寄的电控柜合格证和说明书系森林源公司自行制作,并非电控柜生产厂家的原厂单证,与合同约定的需提交原厂资料不符。虽然森林源公司向杰网中心提供了案涉设备,但森林源公司未向杰网中心提交或补齐案涉设备所应具备的合格证、质检报告、说明书、强制性认证标识等原厂单证,根据合同第4.2.17条,视为森林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的工程款采用货到付款原则,杰网中心以森林源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杰网中心对此并无违约,森林源公司主张杰网中心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森林源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合同解除后,杰网中心将案涉全部电控柜已退还森林源公司,森林源公司主张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杰网中心已提供设备存放地点情况下,森林源公司另行承租房屋系不属必需且未经与杰网中心协商一致,森林源公司主张房屋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运费应由森林源公司负担,森林源公司主张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森林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最后,如前所述,森林源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杰网中心提交或补齐案涉设备所应具备的合格证、质检报告、说明书、强制性认证标识等原厂单证的违约行为。同时,在森林源公司存在前述瑕疵履行情况下,杰网中心两次函告森林源公司做好进场前的施工准备及技术交底工作,森林源公司均以杰网中心未支付货款为由予以拒绝,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森林源公司对此也属违约。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合同解除原因力等情况,酌情确定森林源公司支付杰网中心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森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森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