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01民初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张七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该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四川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现住九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庆华,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立案,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杨春林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年底到2019年12月9日的违约金65,700.00元,计至付清款项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康定市速8酒店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节能型中央热水、采暖项目合同,工程总造价660,000.00元。合同由康定市速8酒店***签署。经查,康定市速8酒店并非民事责任主体,其实际控制者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项目完工前按合同约定由本案第三人通过转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在项目完工后,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7年2月支付20,000.00元现金,其后即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20,000.0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此外,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来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于2016年签订合同,2017年年初竣工并未验收,经过使用遭到多方投诉,联系原告让其补救,原告以未支付完款项拒不检修。随后,我方又支付20,000.00元,原告派人检修,仍未达到验收标准,又被投诉,再找原告检修,原告仍以前述理由拒绝检修。2017年,双方协商此事,原告提出需增加150,000.00元的设备才能达到使用效果。按照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在先,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康定市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生活热水项目合同书》;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469,0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反诉人康定速8酒店在被诉人人员吴剑锋的吹嘘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5月17日签订了《康定市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生活热水项目合同书》。后反诉人按工程款及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75%的工程款。但后来施工中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比合同约定整整拖了4个月才勉强完工;2016年12月12日速8酒店开始营业,因该设备确实属于淘汰产品,故在刚试营业之时该产品产生严重质量问题:中央空调温度只有15度左右且噪音大、耗电量高、热水温度变低、几月后水质又变差,多次遭到客人退房和网上差评,5楼6楼因噪音太大根本没有办法休息,长时间无法入住。以上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维修、整改,被反诉人都以各种借口推迟。所以,该工程至今也未组织相关单位对该设备的安装合格进行验收。综上所述,速8酒店从营业开始就无法正常使用中央空调,后来只好去增加电热毯来供暖维持酒店经营,已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与巨额经济损失。一直拖到2017年3月份被反诉人才来现场检查,到现场后却以反诉人房屋存在结构问题为由,要求先支付一定工程尾款方来维修,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95,000.00元,为了酒店正常营业,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7年2月、7月,分两次支付50,000.00元给反诉人,事后还是一样没能达到要求,结果空调的质量问题拖至至今也未得到使用和解决。因被反诉人的产品已经多次整修至今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2.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以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康定市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生活热水项目合同书》第八条第五项:“工程质量如达不到标准,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约定,反诉人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判令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每天赔偿500.00元,共赔偿被反诉人469,000.00元整。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应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安装设备后应当达到使用目的。造成设备损坏是对方使用不当造成,主要责任应由本诉原告承担。
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
告的营业执照、《康定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热水项目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住宿发票一份、空气锅炉的检测报告、空气内热棒的说明、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反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康定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热水项目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锅炉管道照片、美团投诉截图、电话录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
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中,除工程验收单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从而拒付尾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工程验收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诉原告不予认可,本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康定市速8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签订了《康定市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生活热水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为***经营的康定市速八酒店供应并负责安装中央空调及商用热水,工程总造价为660,000.00元,价款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费、通信费、人工费、管理费。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5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结算进度为: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
甲方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组织验收,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须按正常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签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货到现场且经甲方验货后支付总货款的330,0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一半支付到495,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且试运行一周后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如果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2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作工程合格,如果热水器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可以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到60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一年期满后支付,以验收申请表为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所有的九龙县建兴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转款支付等方式已向本诉原告支付货款540,000.00元,现余120,000.00元(包括60,000.00元质保金)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设备于2016年11月24日安装完毕后,交由本诉被告试用。本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试用一周后,未通知本诉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也未组织验收,一直使用该设备至今。在使用设备期间,本诉被告也多次以酒店房间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温度,要求本诉原告进行调试、维修,而未组织验收。本诉原告应对方要求派人维修过几次,之后以未付尾款为由不再派人维修。
另查明,***经营的康定市速八酒店于2016年12月12日正式营业,设备于2016年11月24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康定市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生活热水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本诉被告提供并安装中央采暖和中央生活热水设备,本诉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设备于2016年11月24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经营的速8酒店于2016年12月12日正式营业。酒店使用设备已三年,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就产品质量有异议向相关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诉原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供应及安装,可视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欠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康定市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生活热水项目合同书》第七项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中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且试运行一周后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如果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2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作工程合格,如果热水器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可以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到60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一年期满后支付。以验收申请表为准。”,本诉原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4日的“工程验收单”只有其单方签字,双方至今未签署“工程验收单”,原告未提交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发出过验收通知,因此,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诉被告试用了设备一周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至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从而导致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责任的大小,本诉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本诉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宜。故,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20,000.00元×70%=84,000.00元,剩余部分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合同双方违约,对本诉原告要求由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本诉被告使用本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已三年,但一直未支付尾款的行为,表明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催收后仍不履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69,000.00元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是由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的行为给自己带来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实际损失金额的计算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4,000.00元,余款36,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森林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定速8酒店中央采暖、中央热水项目合同书》;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负担990.00元;本诉被告***负担2,3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35.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敏
审 判 员 扎西青措
人民陪审员 龚 先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 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