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0号君盛广场1-14-1401至1409、1420-1。
主要负责人:储根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杜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梅,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通公司支付赔偿款84185元,并由博通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潜江消防救援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外人顾华所有的苏C×××××号小车被烧损在博通公司仓库院内停车场。该停车场是博通公司为购买电器或需维修电器的客户提供服务的场地。因该仓库发生火灾,火势蔓延烧损顾华等人的车辆,博通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权利人、管理者,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车辆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徐州公司对顾华车辆损失已予赔偿,顾华将该车的保险权益已转让给太平财保徐州公司,故太平财保徐州公司有权向博通公司主张权利。2.博通公司作为发生火灾的房屋、场地的权利人、管理者,在已排除自燃、雷击、人为放火等火灾原因后,不排除是仓库电器线路故障引燃他物造成火势蔓延而形成,因其未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华所有的车辆被烧损,应推定博通公司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顾华与博通公司之间系无偿保管合同关系,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进行裁判,明显错误。
博通公司辩称,1.太平财保徐州公司在出险抄件上明确载明,该车是在行驶过程中追尾起火。2.案涉失火物料仓库并非经营场所,而是一个未来得及整修的场院,院内停车场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场也未进行收费经营,失火后仅有顾华所有的该辆社会车辆停在此处。3.顾华既未到博通公司从事购物、就餐等活动,博通公司也未指定顾华将车辆停放在此场所,双方未成立保管关系。4.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未作明确认定,且物料仓库的火灾未蔓延出博通公司私有财产范围之外,不能据此推定博通公司具有过错。5.太平财保徐州公司与顾华协商的赔偿价格84185元,系太平财保徐州公司自己对车辆的定损,无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博通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保徐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通公司支付赔偿款84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顾华在太平财保徐州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顾华,保险车辆为苏C×××××号,保险名称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478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等,保费金额3230.35元,保险期间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2020年9月28日,顾文康将涉案车辆苏C×××××号小车停放在博通公司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物料仓库停车场处。15时50分许,博通公司物料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致使涉案苏C×××××号小车烧毁。潜江市消防救援大队潜消火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自燃、雷击、人为放火、车辆故障、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发生火灾,不排除物料仓库由北至南第二间内部东侧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后蔓延成灾。
2020年9月28日17时19分04秒,顾华向太平财保徐州公司报案,太平财保徐州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车牌号码苏C×××××号,估损总计金额94785元,残值作价金额10600元,定损总计金额84185元,施救费金额500元。
2020年12月10日,太平财保徐州公司(甲方)与顾华(乙方)签订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C×××××号,系大众牌汽车,车架号为LFV2A215XH3073245;2.乙方同意事故车辆不再修复,甲方按照定损金额84185元进行按责赔偿(含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施救、拆解及停车费等所有费用)并按要求赔入车主顾华的账号:62×××72。乙方同意事故车辆处置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处理该残值的方式为拍卖。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将事故车辆过户到拍卖公司中标人的名下,并提供一切该车过户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购置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过户费用与乙方无关;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清点该车所有残值,并提供相关出厂手续;乙方自车辆交接之日,明确车辆的相关权益转让予甲方……同日,顾华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财保徐州公司,并确认太平财保徐州公司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义或使用其本人名义向责任方采取法律或者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太平财保徐州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顾华支付赔偿款84185元。
另查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1栋2层、2栋1-2层房屋系博通公司所有,即案涉失火物料仓库及停车场系博通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财保徐州公司向顾华进行赔偿后,取得向博通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顾华车辆损毁是由于博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的物料仓库及停车场系博通公司所有,是其公司私有财产,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场,或是进行收费运营的停车场。顾华不是博通公司员工,其将车辆停放在博通公司停车场内,也未经博通公司允许,博通公司不对其车辆享有管理义务。且博通公司物料仓库发生火灾,导致顾华车辆损毁,但火灾发生原因并不确定是由博通公司造成的。故博通公司对顾华车辆的损毁不负有赔偿义务,对太平财保徐州公司主张博通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太平财保徐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太平财保徐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太平财保徐州公司提交了博通公司经营场地的照片四张,拟证明事故车辆是在博通公司的经营场地被烧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该组照片系太平财保徐州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拍摄,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时间相隔较远,不能客观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原貌,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博通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博通公司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的物料仓库院内停车场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场,也未对停车场进行收费运营,太平财保徐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博通公司的物料仓库及停车场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故博通公司对顾华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车辆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博通公司物料仓库发生火灾,导致顾华车辆受损,但火灾发生原因并不确定是由博通公司造成,故博通公司对顾华车辆受损的后果不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柏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