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1765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0号君盛广场1-14-1401至1409、1420-1。
负责人:储根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杜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湖北博***家电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被告湖北博***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彭其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84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顾华将一辆车牌号为苏C×××××号小车停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的被告物料仓库旁的停车场时,因该仓库突发火灾,过火将该车辆烧毁。苏C×××××号小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和车损险,原告已根据顾华申请赔偿其车辆损失84185元,现顾华将该车辆受损请求赔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博***家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事实根据享有代位追偿权;二、原告诉称的该车辆停泊在被告院内,而被告院内的涉案场地属于被告所有,而非公共场地,原告擅自将该车辆停泊在被告场地,其结果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消防部门的认定书仅仅是不排除电线短路引起火灾,不具备准确性;四、原告单方与车主达成的协议是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80000多元的损失;五、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的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更不是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顾华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顾华,保险车辆号牌为苏C×××××,保险名称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478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等,保费金额为3230.35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2020年9月28日,顾文康将涉案车辆苏C×××××号小车停放在被告位于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的物料仓库停车场处。15时50分许,被告物料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致使涉案苏C×××××号小车烧毁。潜江市消防救援大队潜消火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自燃、雷击、人为放火、车辆故障、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发生火灾,不排除物料仓库由北至南第二间内部东侧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后蔓延成灾。
2020年9月28日17时19分04秒,顾华向原告报案,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车牌号码苏C×××××号,估损总计金额94785元,残值作价金额10600元,定损总计金额84185元,施救费金额500元。
2020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顾华(乙方)签订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自愿达成协议:1、乙方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C×××××,系大众牌汽车,车架号为LFV2A215XH3073245;2、乙方同意事故车辆不再修复,甲方按照定损金额人民币84185元进行按责赔偿(含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施救、拆解及停车费等所有费用)并按要求赔入车主顾华的账号:62×××72。乙方同意事故车辆处置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处理该残值的方式为拍卖。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将事故车辆过户到拍卖公司中标人的名下,并提供一切该车过户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购置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过户费用与乙方无关;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清点该车所有残值,并提供相关出厂手续;乙方自车辆交接之日,明确车辆的相关权益转让予甲方……同日,顾华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确认原告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义或使用其本人名义向责任方采取法律或者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顾华支付赔偿款84185元。
另查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1栋2层、2栋1-2层系被告所有,即案涉失火物料仓库及停车场系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潜江市消防救援大队潜消火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园林消防救援站的证明、苏C×××××号小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不动产权证等有效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顾华进行赔偿后,取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顾华车辆损毁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的物料仓库及停车场系被告所有,是其公司私有财产,并非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场,或是进行收费运营的停车场。顾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停车场内,也未经被告允许,被告不对其车辆享有管理义务。且被告公司物料仓库发生火灾,导致顾华车辆损毁,但火灾发生原因并不确定是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对顾华车辆的损毁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婷婷
书 记 员 龙玉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