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91民初23号
原告: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瑞欧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与被告沈阳瑞欧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2018年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被告瑞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7,889.0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利息,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87,235.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密封件,10份合同贷款共计82,332.29元。被告实际供货后,原告发现其供应的密封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能达到原告的使用要求,由此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坏影响,同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货、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2016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被告生产的密封件退回。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拒不履行返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1月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来到原告处,对上述事件经过进行了解确认,并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但张瑞回到沈阳后却拒不承认协商的内容及结果,拒不返还货款,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密封件无法达到原告要求正常使用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的落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气筒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原告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密封件退回,被告也实际接收了货物。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双方已经通过协商方式及事实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应当立即将原告已支付的货物返还。现被告拒不履行返还货款义务且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由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瑞欧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10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为依据原告的图纸加工的产品,被告已经将上述货物交付原告,并进行验收及合格使用,被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祥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0份,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7张、快递回单6张,手机截屏1张,沈阳瑞欧密封件返货明细2张,现场照片1张、录像一份等证据,瑞欧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邮件的打印件、铁路发货明细3页等证据。由于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上存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起祥隆公司向瑞欧公司购买密封件,并陆续与瑞欧公司签订十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十份合同的货款共计82,332.29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祥隆公司共分七次将全部货款共计82,332.29元支付给了瑞欧公司。瑞欧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将合同所涉的全部密封件分32次交付给了祥隆公司。
祥隆公司认为密封件存在质量问题与瑞欧公司的人员协商,双方同意退货退款解除买卖合同。2016年1月26日祥隆公司将能拆卸的部分使用过的密封件及部分新的密封件一并打包发回瑞欧公司,瑞欧公司确实收到了由祥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发来的退货。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祥隆公司与瑞欧公司陆续签订了十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祥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瑞欧公司亦同样交付了货物。后期因为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瑞欧公司同意祥隆公司退货退款,故2016年1月26日祥隆公司将大部分密封件邮寄退回瑞欧公司。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通过当庭质证,瑞欧公司承认短信截屏及录像的真实性,短信截屏为瑞欧公司提供的退还货物的接收地址及接收人,录像是2017年11月3日瑞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到祥隆公司洽谈关于解除合同后关于返还货款的事宜的录像资料,在此份录像中张瑞承认收到了祥隆公司的退货,同时双方根据协商认为退还的密封件中有部分使用过的密封件,故最终双方协商由瑞欧公司返还祥隆公司5万元的货款。以上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了合意。对于退还货物的价值,祥隆公司主张根据自己的清算退回货物总价值为77,889.00元,但此份清单仅是祥隆公司自己所做的退货明细单,并无瑞欧公司的签字认可,仅以此证据无法认定退还密封件的价值。在庭审过程中,由于瑞欧公司承认确实收到祥隆公司的退回货物,但对于祥隆公司主张的退回数额不予确认,因瑞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明情况,故本院限期让瑞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说明情况提举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但瑞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瑞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祥隆公司提交的录像证据,能够表明双方确实对退回货物的价值上存在分歧,但最终双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瑞欧公司退还祥隆公司5万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同时也包括口头合同,现祥隆公司提交的录像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合同,瑞欧公司应当按照当时协商约定,返还货款5万元。
综上,祥隆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瑞欧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
二、沈阳瑞欧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返还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万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利息支付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用;
三、驳回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因适用程序审理,退还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990.00元,由沈阳瑞欧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 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