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环北机床成套设备销售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沈阳环北机床成套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环北设备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祥隆铁路救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救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北设备处的法定代理人陈长青,被上诉人祥隆救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北设备处上诉请求: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驳回祥隆救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祥隆救援公司起诉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1月13日一审法院向环北设备处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在1月23日开庭的传票。环北设备处于1月14日收到开庭传票,距离开庭时间不足10天。环北设备处将答辩状及延期开庭申请邮寄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已在收到邮件前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加工合同,加工地为管辖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由于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环北设备处举证期限,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迳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环北设备处在收到1.5万元预付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加工物运抵祥隆救援公司处,祥隆救援公司以各种借口拒收。环北设备处因此蒙受运费、加工物积压闲置损失4万余元。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没有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祥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祥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环北设备处立即退还合同预付款1.5万元,利息1043.76元(庭审中明确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1日,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祥隆救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环北设备处通过传真方式,签订CAK5085nj数控车床刀架改造合同。约定:环北设备处为祥隆救援公司将CAK5085nj数控车床立四刀架改装为卧六刀架。含税单价15000元,税率17%,数量2,金额30000元。付款方式:执行服务前预付50%,须更换的零件到达甲方现场付全款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全款。服务时间:收到服务费后,两周内到客户现场服务,如甲方不方便,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争议解决方法: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为准。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祥隆救援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将预付款1.5万元汇给环北设备处。因环北设备处未履行合同,祥隆救援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环北设备处发送企业对账函,主要内容:望贵单位接到本函后请仔细核对,如无异议,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日期2015年5月29日,贵单位欠15000元,备注:数控车床刀架改装项目。环北设备处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将函件回传给祥隆救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加工合同纠纷。祥隆救援公司与环北设备处签订的CAK5085nj数控车床刀架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是否履行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祥隆救援公司向本院提举的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可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环北设备处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祥隆救援公司向环北设备处发出企业对账函,将合同预付款在对账函中改为欠款,环北设备处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双方将合同预付款改为欠款系对合同进行了解除。合同解除后,环北设备处应当向祥隆救援公司返还预付款。因环北设备处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祥隆救援公司诉请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1日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因祥隆救援公司明确表明如计算错误以1043.76元为准,故应以1043.76元为限。判决:一、环北设备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返还祥隆公司预付款1.5万元;二、环北设备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赔偿祥隆救援公司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以1043.76元为限)。
本院二审期间,环北设备处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祥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物流公司返货电脑截图两张,证明环北设备处运抵祥隆救援公司的加工工件已经返回环北设备处。环北设备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北设备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向环北设备处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时,一并附送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材料,依法向环北设备处书面告知了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环北设备处于1月14日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就不能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在合理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而环北设备处仅在收到开庭传票后的第22天,明显超出法定答辩期限后,于2017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应当视为环北设备处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的认可。环北设备处在法定期限以外进行答辩并主张重新给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本院二审期间,环北设备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环北设备处主张拒绝接收加工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环北设备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加工改造义务,构成违约,对其收取的1.5万元预付款应予返还。综上,环北设备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沈阳环北机床成套设备销售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