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远智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科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214执151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水亭东路1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80014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男。 被执行人: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8706381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439号20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8851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320000元及利息,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智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0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3年0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智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并同步到被执行人住址进行现场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亦未予申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3年05月16日、2023年10月11日对被执行人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及传统查控。2023年05月16日、2023年05月17日,冻结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大连银行账户,期限一年。2023年5月26日,本院查封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辽B6××**、辽B2××**、辽B5××**、辽B6××**车辆,期限二年。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于到期日前一个月到法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约谈申请人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控财产线索本院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确认本院查控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