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远智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南京科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1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办公楼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7YN9CL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路1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19234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答辩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货款本金还清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套名称为科远NT6000分散控制系统软件V5.0的产品,总价款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款的30%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负责将全部合格产品送到原告厂区指定地点,被告调试完毕经原告检验合格后给被告签订验收单据再支付给被告全款的30%,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原告支付全款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即75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将产品送达原告处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该产品进行调试,至今未能正常运行使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约定,货物送至现场,原告有义务支付合同总款的30%即75000元,截止2023年被告向原告发送催款单,原告近一年时间仍未向被告支付到货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支付到货款前有权拒绝履行下一步调试义务;2.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有权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原告提到的不符合合同目的不成立的具体体现为:一、原告现场条件并不符合现场调试的基本要求,相关接线工作并未完成;二、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通知调试,双方沟通记录中提到的是相关的指导工作非调试通知;三、即使原告未支付到货款,被告基于客户关系,中途也已派相关服务人员前往现场。 反诉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合同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同反诉被告于2022年4月24日签署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30%到货款、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支付40%。现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主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对于30%的到货款因自身资金问题迟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且自2022年5月27日主要供货完成后,反诉被告现场长期不具备调试条件,反诉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反诉原告后向反诉被告发送催款函,反诉被告收到催款函后至今仍未支付已到期合同款。并且根据了解,反诉被告至今未拿到生产批文,对反诉原告供应的系统使用需求发生变化,属于其自身因素导致。根据诚信履约的基本要求,反诉被告应当及时提供现反诉原告已履行供货的主合同义务,反诉被告至今未通知反诉原告进行现场调试,造成目前设备未调试的原因不在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故意阻碍付款的成就,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项。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主合同义务,理应获得对应地合同对价,反诉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收到产品后,已多次通知反诉原告委派人员到反诉被告处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但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派人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反诉原告的行为致使反诉被告不能对该产品正常使用,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达到约定的给付条件;2.反诉被告早已取得符合生产的条件,即使未取得生产条件,也并非是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抗辩理由,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具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以及合同后所附具的供货清单1份,证明202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涉案产品一套,并约定合同价款及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原告支付全款的30%给乙方即被告,由乙方调试完毕,甲方检验合格后给乙方签订验收单据,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全款的30%,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再支付全款的40%,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责任包括DCS系统和SIS系统的硬件生产以及发送到现场工作,并负责货物达到现场后两套系统的调试工作,调试后,要求得到甲方验收合格证明,乙方需要协助指导甲方仪表盘等到DCS以及SIS柜内的接线工作,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熟悉两套系统的操作流程,供货清单证明该产品的两套系统应具备产品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到货款的30%在收到货物后即应当支付,属于原告在先应履行的义务;二、设备的安装工作不由被告负责,被告仅具备协助指导接线工作,且根据设备的特点,本身也不涉及安装工作,被告也已前往现场对接线工作进行指导。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7页,其中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多次催促被告派人对产品安装调试并进行指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另一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缺少配件,未派人安装。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原告强调的通知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负有安装义务,因此原告的要求本身不合理;二、聊天记录中关于调试的字眼属于原告方单方理解,实际指的是接线的调试工作,在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你来人调试指导”以及“你也过来人装”以及“也不来人指导?”均反映实际通知的是接线工作,调试本身是被告负责,不存在指导一说;三、被告要求原告把到货款安排一下,收到回复是“你来了再说”,在原告未支付到货款前,被告没有义务进行下一步的调试工作;四、原告主张的通知调试至少提供现场符合调试条件的初步证明,而根据聊天记录显示交货至今原告工作仅停留在接线前期工作,并且没有完成。3.律师函以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催要货款的催款函后,于2023年4月25日已复函被告,告知被告因该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派相关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及培训指导,致使原告对该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履行了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函件中关于到货款的付款条件描述错误,到货后即应该先支付30%货款义务;二、函件中描述的未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恰恰证明原告方的要求本身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被告对设备没有安装义务;三、从时间因素上,从双方最后一次沟通至回函期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催款函主张货款,反诉被告在长达如此之久时间未向反诉原告就此提出相关异议,其所提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完全是其自身厂区因未生产,主观上对设备的需求发生变化。4.说明一份,证明2022年12月5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应急管理局为原告出具一份已具备试生产条件的证明,但是无论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均不是被告拒绝安装调试的理由。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文件内容仅表明客观上专家论证符合试生产条件,不能说明原告实际投入生产;二、原告2022年12月5日才取得项目符合试生产的条件,更加说明在前期现场并不具备调试条件,且自取得该文件后未通知被告需要进行设备的调试工作。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与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原告的第二次货款支付时间是在收到产品并检验合格,而且由乙方调试完毕后才予以给付,同时第七条规定了被告对产品两套系统的调试工作以及协助指导原告方进行接线工作,并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熟悉操作流程。2.箱件清单,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第二份的箱件清单并不是被告向原告供货时出具的清单,而是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派人到现场发现缺少系统的配件后无法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22年8月5日才予以再次发货给原告。3.付款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反诉原告目前仅收到反诉被告30%预付款,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律师函与回函,证明内容与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5.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6.反诉原告与***聊天记录以及反诉原告与***聊天记录,证明截止到2022年8月份,反诉被告仍停留在接线阶段,并且反诉原告服务人员**前往现场对接线进行现场指导并通过远程指导,项目现场至2022年8月份仍不具备调试条件。原告对第5组和第6组证据质证认为,两组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对产品的安装调试义务,而未派人履行其义务的事实。7.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方**与原告方***聊天记录,证明即使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交付人员依然通过现场及远程指导方式协助原告进行现场接线等相关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远程指导,但是由于缺少配件,仍然不能安装,因为合同约定的是现场进行安装。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装箱清单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7是当事人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律师函、回执及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4,是律师函与回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2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科远NT6000分散控制系统软件V5.0,产品价值25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款的30%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向原告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负责将全部合格产品送到原告厂区内指定地点交货,原告收到产品检验合格后支付给被告全款的30%到货款。由被告调试完毕原告检验合格后给被告签订验收单据。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原告给付被告全款的40%调试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75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发货5木箱货物,2022年6月14发货2木箱货物,此两笔货物,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于2022年8月3日发货16***电器输出组件7个、32通道数字量输入模件1个,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被告于2022年9月2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到货后,双方业务人员即微信联系安装调试,原告要求被告派人安装调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到货款,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又就同类产品与山东鼎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2022年12月份安装调试完毕。2022年12月份原告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退还被告。被告向原告发函催收75000元到货款,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复函,认为该到货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并同时发律师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预付款7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75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发货。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负责将全部合格产品送到原告厂区内指定地点交货,原告收到产品检验合格后支付给被告全款的30%到货款。由被告调试完毕原告检验合格后给被告签订验收单据。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原告给付被告全款的40%调试款。到货后,原告进行了签收,此时原告应支付75000元到货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调试义务。故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75000元,属于违约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本院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其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但因原告已经购买了与案涉产品同类设备,其购买的案涉产品已无再次使用的必要,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即2023年5月31日。合同解除后,原告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等计算方法,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及相应的计算依据,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只是主张有运费损失及不能对产品进行二次销售,应全额予以赔偿。本院为减少诉累,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原则,酌定原告承担合同标的额的8%作为违约金,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损失20000元。案涉产品被告自行取回,因案涉合同解除,本院对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4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预付款75000元,原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此两笔款项相减,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预付款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将案涉产品取回;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反诉费38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双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