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7547号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林,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双,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雅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静,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林、王德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10,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9,435元(其中本金1,022,705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125,372元;其中本金4,687,401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394,062元,被告应付上述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6,229,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施工的工程获得天津市建设工程“金奖海河杯”,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原告12元,如获得“鲁班奖”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原告55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9月5日竣工验收,验收面积为85225.49平方米,并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11月27日获得“金奖海河杯”及“鲁班奖”。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奖励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奖励款项应以规划验收的85157.64平方米,按照12元每平方米及55元每平方米累计计算。双方对于奖励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对于计算面积一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获奖时间与证书记载时间不一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金奖海河杯”及“鲁班奖”的公布决定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建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房屋建筑施工二标段”,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85,430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层数1-5层。合同随附的招标文件中,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获得天津市建设工程“金奖海河杯”,被告将按照获奖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2元,如获得“鲁班奖”,被告将按照获奖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5元,上述奖励累计计算。未约定奖励款项的给付时间。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别获得“金奖海河杯”及“鲁班奖”。“金奖海河杯”证书的颁发日期为2016年2月,“鲁班奖”证书的颁发日期为2017年11月。2018年3月12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奖励款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被告所述的规划面积85157.64平方米计算奖励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奖励款,双方就建筑面积及单价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应为5,705,561.88元(85157.64平方米×12元+85157.64平方米×55元)。合同中就奖励款项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限,本院酌情考虑一个月。原告自2018年3月12日起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应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5,705,56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奖励款项5,705,561.88元,并以5,705,56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6元,减半收取计27,703元,由原告负担1,477元,由被告负担26,2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6,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郑萌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